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易,995,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雲林縣麥寮鄉○○路一三八之三0號,經營可供不特定客人出入之「玉如意KTV」娛樂事業,未經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同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其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一台,由來店消費之客人看點歌簿點唱歌曲,收費方式為每三小時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以上開方式多次擅自公開演出美華公司享有專屬公開播映權之音樂著作:「買醉」「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一代女皇」「夕陽山外山」「珍重我的愛」等歌曲。

嗣經美華公司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於上開店內消費時發現上情,乃報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該店內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簿一本、遙控器一個,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涉有右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乃是以被告乙○○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中自白經營上開KTV,及扣案伴唱機、點歌簿、遙控器等物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但被告乙○○在審理中堅決否認為上開KTV之負責人,辯稱:是我兒子丙○○出獄後說要做KTV,我拿了一百萬元給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頂下那家店,因為我兒子丙○○向管區警察說我是負責人,所以警察問我時,我才承認我是負責人,事實上我在八十九年十月(農曆九月)前擔任汽車旅館之管理員,我根本不知道店裡的經營情況等語。

經查:

(一)系爭「玉如意KTV」並無向雲林縣政府為營業登記,因此尚不能確定被告即為負責人,此有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年府建商字第九00三二00二六七號函附卷可稽。

而被告乙○○及其子丙○○,雖在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乙○○為系爭KTV負責人云云,惟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系爭KTV確實為我經營,是因為害怕負責,所以管區警員來詢問時,才說是父親乙○○是負責人等語(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核與被告之前述辯解吻合。

參酌被告乙○○既已在警偵訊中承認經營,若非事實上並無經營,自無在審判中翻供誣陷兒子之理。

(二)丙○○因販賣運輸毒品等案件,於八十三年間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開始執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原假釋期間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期滿,後因丙○○八十九年十一月接受保護管束尿液篩檢,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三月間入看守所進行觀察勒戒,並續行強制戒治。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丙○○剛服刑假釋出監,在外謀職不易,父親乙○○提供一百萬元給兒子丙○○創業經營KTV,符合社會常情。

故而丙○○才是真正經營者。

(三)乙○○在案發當時已經為六十七歲老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系爭KTV移轉經營後約二週(同年十月六日)因頸部酸痛活動限制合併左上肢無力及肌肉萎縮至沙鹿童綜合醫院門診治療,經以頸部核磁共震造影後,發現有頸椎壓迫,故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入院接受手術治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出院,門診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沙鹿童欽字第二六九號函附卷可稽。

嗣後並因急性膽囊炎、黃疸、敗血症等病症,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到西螺慈愛綜合醫院手術治療,同年月二十二日才出院,並陸續回院複診,有該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慈愛醫字第九零八二號函在卷足憑。

被告目前已經一眼失明,一隻手萎縮,在家休養。

審酌被告在頂讓後二週即因重病住院手術之事實,據此推算系爭KTV轉讓經營時,被告已經身染重病。

以被告當時身體狀況應不致於有自己投資經營管理事業之可能,純粹僅是基於鼓勵兒子丙○○創業贈與資金而已。

(四)綜上所述,堪信系爭KTV非被告經營管理,而被告之所以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經營,乃是因為丙○○已經先向管區警察說其父親為經營者,被告乙○○才誤以為自己有贈與資金就是經營者,故而才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為錯誤陳述。

四、被告既非系爭KTV之經營管理者,所以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點歌簿、遙控器等物品縱然有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音樂著作權,亦與被告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至於丙○○經營系爭KTV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廖 國 勝
法官 葉 明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