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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九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期間為參月。
扣案之S型腰帶壹條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又乙○○係甲○○○之子、丙○○之父,彼此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乙○○平日即有酗酒之惡習,常於飲酒後無故毆打其母及子女,曾因對其母甲○○○及其子張哲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一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於其母甲○○○及其子女張哲嘉、張心怡、張佳紋、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詎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因不滿其女丙○○帶朋友丁○○到家中聚會,竟持鐵槌欲追打丙○○,此時因受其母甲○○○阻止,竟先以腳踹踢甲○○○,對甲○○○施以強暴(未成傷),再以其所有之S型腰帶毆打丙○○,致丙○○受有左眼瞼腫、頭部外傷、頭暈等傷害,先後對甲○○○、丙○○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用S型腰帶毆打告訴人丙○○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S型腰帶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腳踢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踢我媽媽云云。
然查:告訴人甲○○○因阻止被告乙○○以鐵槌欲毆打丙○○,而遭被告以腳踹踢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丙○○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丁○○在警訊及本院證述無誤,且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有以腳踹踢告訴人甲○○○等語在卷。
衡以告訴人甲○○○為被告之母,若非受此強暴行為,豈有任意誣陷被告之理。
末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一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其母甲○○○及其女丙○○即告訴人二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由被告收受,有該通常保護令影本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家庭保護令是本案發生後始核發云云,分明徒言狡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以腳踹踢告訴人甲○○○,再以S型腰帶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違反本院令其不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被告以先後二毆打行為分別觸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傷害罪及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先後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罪名,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甲○○○之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鎮日沈迷杯中物,對家庭成員迭有施暴行為,於接獲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竟無視保護令內容,猶動輒對其母及其女實施身體不法侵害,甚至毆打其女頭部之要害,犯後飾詞圖卸,顯無悔意,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告訴人甲○○○、丙○○均陳稱:被告每天都喝酒,酒後就把東西弄壞或毆打家人等語,而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前曾飲米酒等語,復被告因另案酒後傷害其子張哲嘉而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長期酗酒已十年,有酒精濫用之及酒精依賴之現象等情,有該院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因酗酒而為本件犯行,再參以被告開庭時均係酒氣沖天,足見被告酗酒程度已深,並經常在酒後擾亂家庭秩序,甚至動輒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以資矯治,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S型腰帶一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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