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易緝,10,20010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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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號、第三四四七),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投資失敗導致經濟惡化,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自任會首招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籌錢,其起迄時間、會款、標會時地、會員人數均詳如附表所載,皆採內標制。

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張鳳寶(二會)及曾國華(二會)為人頭參加附表一之互助會,以壬○○、庚○○、陳素真、林曉信及廖富永(二會)為人頭參加附表二之互助會,於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標會過程中,連續偽造林曉信、己○○、乙○○(即林淑惠)及廖富永之署押並標息於標單上,持該標單向在場之會員誑稱由該等人得標,致甲○○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使癸○○於開標後三日內向其等詐取互助會款(各次冒標之會次、時間、利息、受害會員之人數及詐得金額均如附表所載),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七千八百元(0000000+826000),均足生損害於林曉信、己○○、乙○○、廖富永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

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對乙○○等人施用詐術,召集渠等組成民間互助會,其起迄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每會金額二萬元,共計四十五會,並於每月十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七八0巷七七號住處開標,詎癸○○於同年六月十日收取首會會款八十八萬元後,竟未依約於次月十日開標該互助會,反逃逸無蹤。

癸○○明知自己已無還款能力,繼又本於上開詐欺犯意,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七月七日,向乙○○佯稱他經商需資金周轉,定會清償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識,先後借予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借款時,並交付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予乙○○以示取信,惟癸○○嗣後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丁○○、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戊○○、丁○○、乙○○之指訴,及證人辛○○、丙○○、甲○○、壬○○、己○○、庚○○於調查站或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均相吻合,並有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所起的三個互助會會員名冊、借款明細及支票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互助會之標單,係於白紙上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並無記載標單字樣之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戊○○等會員所述相符,則依該互助會之約定,此乃表示某會員以多少利息標取會款之意思,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用意證明,故本件之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標會過程中,連續偽造會員署押冒標之行為起訴,然該事實與本件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審究。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其於每次互助會標會過程中接續向每位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侵害多名活會會員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詐騙行為之次數甚多,顯見惡性不輕,且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標單上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署押,雖未扣案,惟皆已遭被告撕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顯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互助會起迄時間: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
(二)會款:每會一萬元。
(三)開標地點:雲林縣斗六市○○路七八○巷七七號。
(四)會員人數(含會首):五十五名(有五名人頭,其真正會員為五十一名)。
(五)冒標情形:如左。
(六)冒標詐欺金額:一百零八萬一千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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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次│冒標日期          │偽造署押│冒標利息│受害人  │詐欺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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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林曉信  │一千九百│活會會員│三十九萬六千九百
│    │                  │        │元      │四十九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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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林曉信  │二千三百│活會會員│三十萬八千元
│    │                  │        │元      │四十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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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己○○  │二千七百│活會會員│二十萬四千四百元
│    │                  │        │元      │二十八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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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八十六年五月十日  │乙○○  │二千五百│活會會員│十七萬二千五百元
│    │                  │        │元      │二十三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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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互助會起迄: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二)會款:二萬元。
(三)開標地點:雲林縣斗六市○○路七八0巷七七號。
(四)會員人數(含會首):三十五名(有六名人頭,其真正會員為二十九名)。
(五)冒標情形:如左。
(六)標詐欺金額:八十二萬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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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次│冒標日期          │偽造署押│冒標利息│受害人  │詐欺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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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廖富永  │四千八百│活會會員│四十二萬五千六百
│    │日                │(人頭)│元      │二十八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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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林曉信  │四千六百│活會會員│四十萬四百元
│    │日                │        │元      │二十六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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