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簡上,76,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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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駕駛車牌號碼C四─五九0一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乙○○,沿雲林縣斗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甲○○則同日,駕駛車牌號碼N五─八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在時速限速五十公里以下路段,超速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速度,沿雲林縣斗南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二車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同時駛至雲林縣斗南鎮○○路與成功路口,因該路口紅綠燈號誌已分別變換為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而無號誌紅綠燈可供行、停遵守,本應小心行駛,竟丙○○於該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甲○○於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使,以致二車在該交岔路口不慎碰撞,因而使乙○○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坐骨骨折、腹部挫傷合併腹痛等傷害,甲○○受有左前額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丙○○、甲○○於肇事後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對甲○○、甲○○對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丙○○、甲○○分別坦認上述過失傷害,且互核一致,並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既駕駛汽車曾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分別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均有過失,況且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嘉鑑字第九00二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乙○○、甲○○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雲醫診字第二八00號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丙○○、甲○○之過失行為分別與乙○○、甲○○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平日以駕駛砂石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應成立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指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被告丙○○當日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砂石車,其目的則前去親戚家中借款,業經其供明在卷,是其當時駕駛車輛僅用以代步而已,既非選擇駕車為其生活方式、地位,而駕車代步亦非屬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何社會活動,公訴人之認定,顯然違背一般社會常情,出於誤會,引用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查詢表二紙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原審依公訴人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固屬卓見,惟分別漏未斟酌被告丙○○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甲○○行車速度不依標誌之規定,超速行駛及其二人係自首應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未斟酌被告丙○○僅成立普通過失傷害,應變更起訴法條等情節,均有未合。

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其上訴意旨固以雙方以達成民事和解,請求均併予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難認有理由,但可以審酌,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違規駕車肇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肇事後雙方已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可證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就被告所犯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無不同,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此敘明。

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相信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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