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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茲扣得被告持有之白粉一袋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九五五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足憑,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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