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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九號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甲○○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予以停止羈押並釋放。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移轉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均未到案;
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但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送達證書影本二紙,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報到之點名單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因另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通緝書在卷可憑。
本院經核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倪 彰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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