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貳包(其中一包驗餘淨重為壹點貳伍叁叁公克、另一包淨重為壹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本件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結晶顆粒二包,經分別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其中顆粒一包,毛重一.五公克〔驗餘淨重一˙二五三三公克〕;
顆粒一包,毛重一.0公克〔淨重一公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誤,有該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綱得字第一四四七八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九〕管檢字第八六0四0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吸食器一支,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亦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訛,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綱得字第一三四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足憑。
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屬違禁物;
而吸食器一支,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且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