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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О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薪資每月只有三萬多元,竟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底某日至自訴人雲林縣褒忠鄉○○村○○路二一二號之住處,向自訴人招募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每月二萬元、底標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互助會,且明知無力負擔龐大會款又於先前八十七年五月底招募另一每月二萬元之互助會,而且自己任會首並參加為會員數名,在以會首之名及自任會員標取會款後,大肆揮霍,買汽車、建別墅,等收到他會員會款後,就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任其倒會,詐得自訴人會款共二十萬元,嗣將其所有之汽車及別墅登記在他人名字而倒會後避不見面,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甚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向伊招募互助會,竟以其妻溫美丹之名義為會首,且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塞責推詞,至今均未返還等情,並提出會單一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向自訴人招募互助會一會,然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以人頭名義入會,亦無冒標情事,因先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招募之另一互助會會員戊○○○倒會,我一時週轉困難致無法給付會款而止會等語。
經查: (一)自訴人到庭自承:其於參加本件互助會前即已借貸五十萬元予被告,而被 告向其招會時亦稱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欲招募互助會等語在卷,足見被告 並未掩飾其經濟狀況不良之事實,而未對自訴人施以詐術。
又被告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日招募之互助會會員戊○○○確有自八十七年間三、四月間 未按期給付會款,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所簽發之本票亦未兌現等情,業 據證人戊○○○及顏月嬌之子丁○○到庭證述屬實,足見被告確因其他會 員倒會致影響其金錢之週轉,始有招募本件互助會之必要。
再參以證人即 本件互助會另一會員乙○○到庭證稱:是丙○○之妻溫美丹出面向其招募 互助會等語屬實,足認被告與其妻溫美丹應係共同參與本件互助會之經營 ,則尚難以被告推由其妻溫美丹任會首一節,遽認被告有何詐財之不法意 圖。
又衡諸常情,一般招募民間互助會之本意即係因經濟上有週轉之需而 以每月給付利息之方式向他人借貸金錢,被告既已在本件互助會前即已借 貸予被告五十萬元,亦應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不良,而自訴人猶繼續加入 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而嗣於互助會止會後,被告尚積欠自訴人二十萬元 會款之際,自訴人又另借貸被告三十萬元及十二萬元,足認自訴人在瞭解 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並有財務週轉困難之風險之前提下而參加被告之互助 會,則自訴人應係意在賺取利息始參加本件互助會,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 情事甚明。
(二)況自訴人固指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招募民間互助會,有自任會員之 冒標情事,然自訴人迄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於何時、 何地,以何金額,以何名義冒標何會?收取多少活會會款?等以虛偽人頭 名義冒標之情事。
至證人乙○○雖到庭陳稱其以「玉鳳」名義參加被告及 其妻溫美丹招募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招募之互助 會,連同本件互助會共三會,並於八十七年間連續標取上開八十七年五月 十六日起之互助會及本件互助會各一會,然被告均未給付會款,僅於事後 返還二十萬元等語在卷,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本件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招 募之互助會等二會,亦積欠其他十數位會員之會款等語在卷,然此部分僅 能證明被告確有積欠證人及其他會員會款之民事債務外,自訴人並無任何 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如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有詐欺 之犯行。
再者,被告雖亦自承尚有銀行貸款六十萬元、民間借款二百多萬 元等債務,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有此等資金之需要,尚難遽認被告招 募互助會之始即有詐欺之圖。
復參以證人乙○○亦於八十九年自字第四十 九號自訴被告詐欺案件自承:我之前就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被告均有如 期給付等語在卷,且被告亦積極解決與其他會員之債務糾紛,有和解書一 紙附卷可稽,益徵自訴人徒言指訴被告長期自任會員及利用人頭名義經營 互助會等情,尚乏其他事證可資佐憑而難以遽採。
末參以被告已於八十九 年六月九日當庭將積欠自訴人之會款現金二十萬元返還予自訴人,益顯本 件應屬民事借貨之私權糾葛。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 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 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 術。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據以指摘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尚難以之認定被告自始於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被告堅詞否認詐欺犯行,核非屬圖卸刑責之詞,堪予採信,本件應純屬被告未能完全清償告訴人會款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前項判例之意旨及說明,尚難謂被告之行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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