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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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