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訴,161,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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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支票拾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而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二一一號十一樓之四租屋居住,嗣二人因感情破裂,乙○○遂於同年六月間搬離前揭處所,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協議離婚,但並未協同前往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詎乙○○於搬離上開處所不久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戊○○不在家之際,在上開處所,竊取戊○○所有之印章一枚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簿一本十七紙,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在雲林縣麥寮鄉等地,連續盜蓋戊○○之上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冒用戊○○之名義,偽造該等支票十二紙,並陸續交付他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之權益。

嗣因乙○○所偽造之票號AP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十六萬八千元支票交付予債權人甲○○後,屆期未能兌現,甲○○乃對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確定後又聲請對戊○○之房屋強制執行,而戊○○於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一八號之通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持有告訴人戊○○之印章及支票簿,並以告訴人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固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及偽造支票之犯行,辯稱:該印章及支票簿原來都是伊在使用,且伊與戊○○離婚時,有告知戊○○生意上需使用該支票,戊○○有同意伊繼續使用該印章及支票簿,伊並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云云。

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審中指訴甚詳。

且被告一方面供承:戊○○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麥寮有簽立最後一紙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金額五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票號AP0000000號)交予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一方面又供稱:戊○○之印章及支票簿係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交予伊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已將其所有之印章及支票簿交予被告並授權其使用者,則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即可自行開具支票使用,何須再由告訴人開具支票後交予被告使用,已見被告所供矛盾,與實情不符。

又觀之本件支票簿前數張支票即票號AP0000000號至AP0000000號及AP0000000號之票根均由告訴人所記載(其中AP0000000號為空白支票、AP0000000號為告訴人授權由被告開具),足見該等支票確為告訴人所使用,而此核與告訴人證述於申請上開支票帳戶後,支票簿及印章即均由告訴人使用,並不曾將該支票簿及印章交予被告使用一情相符;

另被告並未請領支票簿使用,只使用其父親丙○○之支票帳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參以被告所使用其父親丙○○之支票帳戶,於八十七年間亦已有多次退票紀錄,有雲林縣麥寮鄉農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麥農字第一一九○號函附之退票明細可參,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信用不佳之情屬實;

復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有向告訴人提及因其生意上之需要,要向告訴人借用本件支票簿及印章,並經告訴人同意等語,然此不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參以告訴人既知被告信用不佳,並於申請本件支票帳戶後,都未曾將支票簿及印章交被告使用,則於其二人離婚之際,告訴人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該支票簿及印章,亦顯與常情有違。

至證人丁○○雖到庭證述:該支票簿及印章都是放在乙○○處云云,惟其嗣又證稱:是於被告住在麥寮時看見的,當時戊○○與被告應不住在一起了云云,且參酌上開支票簿前數張均由告訴人所開具,已如前述,顯見證人丁○○所看到支票簿及印章都放在被告處係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之情形;

而證人曾曉芬雖又證稱:在八十八年八、九月份告訴人有向我訴苦,說支票借乙○○用遭退票云云,惟經本院追問後,證人曾曉芬又無法確定告訴人是說曾借票予被告使用,且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已是告訴人知悉被告盜用其支票一事之後,告訴人向他人訴苦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丁○○及曾曉芬所為上開證詞,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支票簿一本、告訴人印章一枚、退票資料查詢單及支票交易明細報表各一紙、離婚協議書一紙等物在卷可佐。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支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

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則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十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復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因經濟狀況不佳,才竊取告訴人之支票簿及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之支票,與他人交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偽造告訴人支票使用,屆期未能兌現,造成告訴人多筆退票紀錄,不僅損害告訴人之債信,更造成告訴人之房屋遭查封,致告訴人受損不輕,及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之關係,暨被告於案發後,未能尋求告訴人之諒解,毫無悔意,並否認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張,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 號 金 額 票載發票日 備 註
AZ0000000 00,000 87.7.31
AZ0000000 00,000 87.9.30
AZ0000000 00,000 87.10.31
AZ0000000 00,600 87.9.5
AZ0000000 00,000 87.10.20 退票
AZ0000000 000,000 87.11.30 退票 AZ0000000 00,900 87.11.20
AZ0000000 00,000 87.11.22 退票
AZ0000000 000,000 88.3.31 退票
AZ0000000 00,000 88.2.4
AZ0000000 00,000 88.5.15 退票
AZ0000000 00,000 88.3.15 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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