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訴,170,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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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七

三、五九八七、六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貳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轉讓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貳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致死、及賭博案件等多次前科紀錄,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丙○○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初某日止,先後在其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湖東二六八號住處、及雲林縣口湖鄉○○○路「岑憶」汽車保養廠等處,以安非他命每包一千元至六千元之不等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甲○○四次,計七千元;

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或同年月六日某時許,在甲○○前揭住處,將機車交付甲○○修理,約定由其提供安非他命一小包,價值約二千元,供作甲○○修理機車之報酬,而交付甲○○安非他命一小包,作為甲○○修護機車之對價;

又丙○○復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其雲林縣口湖鄉湖東里湖東二六八號住處,將安非他命一小包無償轉讓與戊○○一次。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辯稱:我曾經與甲○○共同去嘉義向綽號「老狗」購買安非他命三、四次,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與甲○○,我將機車交給甲○○修理,沒有拿安非他命當修理機車之代價,我牽機車給他修理,他沒有修好,我不用付錢,不可能拿安非他命給他云云。

惟查:〔一〕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與甲○○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警訊時自承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有賣給甲○○約毛重0.一公克,但他是拿彩色電視跟我交換第一次,第二次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拿手機跟我交換毛重約一.五公克,前二次地點第一次係在甲○○家門口,第二次交易地點係在過港村,第三次係八十八年八月底賣給甲○○三千元,約毛重半錢,第四次係在八十八年九月初賒欠二千元,兩次交易地點係在口湖鄉湖東村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警訊筆錄〕,核與被告甲○○於警訊時供以我從八十八年五月份開始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每次一千至六千元不等,次數太多我已記不清了,我有時去他家向他購買,有時約在岑億保養廠,有時約在外面,〔問:你向丙○○購買安毒,價錢如何計算〕答以:丙○○賣我一錢安毒六千元,以此推算...我與丙○○、戊○○是朋友關係,戊○○所吸用毒品,都是源自丙○○,但我不知道有無金錢交易...我聯絡購買毒品都是打丙○○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和他聯絡、約定時間、地點購買安非他命...〔問:丙○○承認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賣給你安毒毛重0、一公克,你拿電視機和他交換,第二次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賣給你毛重一.五公克安毒,你拿手機和他交換,第三次於八十八年八月底,賣你半錢安毒,你以三千元購得,第四次八十八年九月初,他賣你安毒毛重0.一公克,你賒帳二千元等,是否實在〕答以:我沒有以電視機和他交換安毒,我是以手機和他交換安毒,除此之外都實在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警訊筆錄〕。

綜合被告丙○○及甲○○上揭供詞以觀,除販賣時間不同,即被告丙○○供稱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即販賣安非他命與被告甲○○,被告甲○○供稱自八十八年五月份開始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

及被告甲○○究係以電視機或手機,與被告丙○○交換安非他命有所不符外,餘尚屬吻合。

參以被告丙○○與甲○○二人為朋友,已經被告甲○○供明,復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彼等二人前均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案,復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丙○○與甲○○確與毒品安非他命接觸非淺。

而被告甲○○對於其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交易方法、電話號碼等情,復能逐一描述明確,互核與被告丙○○之上揭供述,大致相符,已如事實欄所載,益證被告甲○○之上揭供述,並未參雜個人主觀好惡之感情因素,其上揭證詞客觀上應屬可信。

被告丙○○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曾與被告甲○○是一起前往嘉義購買安非他命,沒有販售安非他命與甲○○等情,核其並未舉證證明綽號「老狗」究為何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辯應係犯後卸飾之舉,實無足取。

〔二〕而被告丙○○雖於警訊時辯稱:我與甲○○約定如果將該機車修護完成,我願拿二千元當機車材料費,然後在給他一支電眼及電視乙台做為交換代價〔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警訊筆錄〕,而否認以修理機車供作給付被告甲○○安非他命之代價云云。

惟查,被告丙○○提供安非他命供作甲○○修理機車之報酬,由被告甲○○為其修理機車之情,已經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給甲○○一包安非他命,是我給他當修機車酬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六號卷第十九頁〕等語;

被告甲○○亦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查獲之毛重0.一公克安非他命,是丙○○給我的,因為我要幫丙○○修理機車,呂某答應要給我一錢安非他命做為報酬,呂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一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湖東二六八號的自宅內給我半錢安非他命〔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警訊筆錄〕等語;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早上幫他〔指被告丙○○〕修機車,他沒錢給我,只拿一包安非他命抵償〔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六號卷第十七頁〕等語。

觀諸被告丙○○及甲○○上揭供詞,除修理機車及交付安非他命之日期,究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或同年月六日未能確定者外,餘互核尚屬相符。

堪信被告丙○○確實有將機車交付被告甲○○修理,並以修護機車後,交付安非他命一包為代價無誤。

被告丙○○否認交付安非他命,嗣後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甲○○為其修護機車,辯稱其無交付安非他命之義務云云,要無足採。

參以提供安非他命供作修理機車之代價,事後修護機車並交付安非他命,則其修理機車既以交付安非他命為代價,自屬有償行為,核該交付安非他命既有對價,自與販賣安非他命無異。

〔三〕此外,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者,法律課予重罪之處罰,被告丙○○干冒刑章而販賣安非他命與甲○○,從中自有差額利潤可供賺取,其販賣營利之意旨甚明。

又目前社會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販賣者,亦有吸食者彼此之間,偶而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者,在屬前者之情形,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許可查獲與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有關之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或多數知情者或購買者之證詞,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

然在偶發性零星交易之情形,因性質上無須使用販賣工具,且交易時間短暫,交易方法簡單隱密,在買賣雙方二人所在之場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對象單純,買方僅有一人,未必有他人知悉其事,苟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否則,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購買者之供出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

本件被告丙○○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甲○○,即為此種犯罪類型。

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之上揭供述,乃出於其等之自由意識陳述,並未涉及強暴脅迫等取供情事,亦經本院訊問證人辛○○、壬○○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到庭證述明確,益證被告甲○○前揭指證,其內容客觀上應可採信。

至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以其被警察刑求,沒有向丙○○購買安非他命,其係與丙○○一起至嘉義某電子遊戲場向綽號「黑狗」購買等情;

被告丙○○亦改口辯稱其被警察刑求,其曾經與甲○○共同去買三、四次,謂彼等是共同去嘉義向「黑狗」買的,其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云云。

惟被告丙○○就此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就此所辯,應係臨訟狡飾之詞;

被告甲○○嗣後改口為上揭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舉,均無足取。

至證人乙○○固於本院證以:八十八年十月份左右丙○○到其那裡修理車子,甲○○打電話去,丙○○跟他講說他在那裡修車子,甲○○就到我這裡,我換好機油後,被告二人就一起出去買安非他命,他們在那裡講我有聽到,丙○○說錢不夠,二人要合夥去買云云。

惟查,毒品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施用及購買安非他命均屬違法之事,是施用及購買者交易之人,均極隱密,深怕為人查悉而遭緝獲,鮮少在大庭廣眾談論購買安非他他命情事。

是證人乙○○上揭所證,顯與常情不合,尚難遽採。

再者,證人乙○○證以八十八年十月份有聽到被告丙○○與甲○○合夥購買安非他命情事,亦與本院認定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初某日止,販賣安非他命與甲○○四次等情不合。

從而,證人乙○○上揭證述,縱認屬實,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二、被告丙○○轉讓安非他命部分訊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情事,辯稱:約八十七年底,我將安非他命放在房間書桌上,戊○○去找我,我剛好有事外出,回來時安非他命不在,戊○○事後跟我講安非他命他吸掉,我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給戊○○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以: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戊○○,但是我有提供一次給戊○○吸食,但何時提供我已忘記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警訊筆錄〕等語;

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問:有無賣給戊○○〕答:沒有,在去年底曾經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戊○○,並沒有賣給他〔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六號卷第二十頁〕等語;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問:你去年底有無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戊○○〕答以:是他自己拿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七號卷第三十一頁〕等語;

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有到丙○○家裡,平時沒有常去丙○○家裡,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到過丙○○家裡一次等語,互核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戊○○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已經其證述在案。

而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亦均自承有提供安非他命與戊○○一次,顯見被告丙○○上揭供述屬實。

至證人戊○○固證以其安非他命都是向綽路「阿來」的男子購買,從未與丙○○一起吸用過安非他命,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到丙○○家,丙○○未提供其安非他命云云。

核證人戊○○上揭證詞與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之供述不合,參以轉讓安非他命者,法律定有處罰明文,被告丙○○前於八十年間,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紀錄,其自知悉轉讓安非他命,為法律所不允許,且毒品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一般施用者及提供施用之人,均深怕為人查悉而觸犯刑事責任,苟被告丙○○未提供安非他命與戊○○施用者,衡情被告丙○○自無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有交付安非他命與戊○○情事,顯見被告丙○○上揭供述,應為實在。

證人戊○○否認當日丙○○有交付安非他命情事,應係脫免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責任及迴護被告丙○○之舉。

被告丙○○嗣後於本院審理改口辯稱八十七年底,我將安非他命放在房間書桌上,戊○○去找我,我剛好有事外出,回來時安非他命不在,戊○○事後跟我講安非他命他吸掉,我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給戊○○云云。

惟查,毒品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一般人均將之置放於隱密之處,俾免遭警查緝,應無任意置於桌上之可能,是被告丙○○事後辯稱其將安非他命放在房間書桌上,戊○○去找我,其剛好有事外出,回來時安非他命不在,為戊○○吸掉等情,顯違常情,並與其前揭供述否合,應係犯後卸飾之舉,無由採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該條例將安非他命定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及轉讓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行。

被告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輕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及轉讓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認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犯,固非無見。

惟此部分被告丙○○否認有共犯販賣安非他命情事,復核與證人丁○○到庭證述吻合,而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判決,亦均不認被告丙○○與丁○○彼等二人有共犯情事,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足稽,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與丁○○有共犯販賣安非他命情事,公訴人就此部分,認係共犯,容有未洽。

被告先後五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就被告丙○○交付安非他命一包,供作被告甲○○為其修理機車之代價,認係轉讓安非他命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甲○○為被告丙○○修理機車,既由被告丙○○提供安非他命一包,供作修理機車之代價,此等行為顯然是有償行為,且有對價關係,應與販賣安非他命無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而此部分起訴事實並已敘及,且與前揭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所犯販賣與轉讓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致死、及賭博案件等多次前科,其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者,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應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遷善向上,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連續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犯行,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被告販賣毒品次數為五次,所得金額為九千元〔即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及同年八月中旬,販賣所得不能確知為多少,且無積極證據佐參,惟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各認定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為一千元、八十八年八月底為三千元、八十八年九月初為二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或同年月六日為二千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安非他命毛重二十公克〔淨重十八.五九公克〕、分裝夾鍵袋一百只等物,為另案被告丁○○所有,已經被告丙○○供明,互核與證人丁○○證述吻合,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認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可參,並已於另案被告丁○○上揭案件諭知沒收在案,自非本院沒收範圍,併予敘明。

又扣案之手機一支,雖屬被告丙○○所有,惟難認係專供本件犯罪之用,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在其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湖東二六八號住處、及雲林縣口湖鄉○○○路「岑憶」汽車保養廠等處,以安非他命一錢六千元之價格,連續以每包一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甲○○,因認被告丙○○涉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

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在口湖鄉湖東村湖東二六八號岑億汽車保養廠等處,各轉讓半錢約三千元及一千元安非他命與甲○○二次,因認被告丙○○涉犯轉讓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惟查:〔一〕被告丙○○於警訊時,僅自承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有販賣安非他命與甲○○情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雖於警訊時雖供稱從八十八年五月份開始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每次一千至六千元不等,次數太多我已記不清了,我有時去他家向他購買,有時約在岑億保養廠,有時約在外面,我聯絡購買毒品都是打丙○○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和他聯絡、約定時間、地點購買安非他命云云;

嗣經再訊結果〔問:丙○○承認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賣給你安毒毛重0、一公克,你拿電視機和他交換,第二次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賣給你毛重一.五公克安毒,你拿手機和他交換,第三次於八十八年八月底,賣你半錢安毒,你以三千元購得,第四次八十八年九月初,他賣你安毒毛重0.一公克,你賒帳二千元等,是否實在〕答以:我沒有以電視機和他交換安毒,我是以手機和他交換安毒,除此之外都實在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警訊筆錄〕,顯見公訴人指訴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止,僅係依據被告甲○○先前未經對質之片面供述,為被告丙○○於上揭時間,販賣安非他命與甲○○之唯一論據,惟此部分既已為被告丙○○否認,且被告甲○○事後亦更異其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止,即開始販賣安非他命情事,自難認被告丙○○於上揭時間販賣安非他命情事。

〔二〕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或同年月六日,固有交付機車給被告甲○○修理,並約定由被告丙○○交付一小包安非他命,供作甲○○修理機車之代價,認定及變更法條已如上揭,此外並查無公訴人所指被告丙○○另有轉讓安非他命與甲○○情事,自難再論以被告丙○○轉讓安非他命之情。

惟公訴人就〔一〕、〔二〕部分,認與前揭已起訴並經本院各認定有罪之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路八巷三五號庚○○住處,販賣一包價值新台幣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一次給庚○○,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五日,分別在雲林縣口湖鄉○○路及北港鎮劉厝莊莊口前,各販賣價值三千元之安非他命給丙○○二次,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循。

公訴人認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路八巷三五號庚○○住處,販賣一包價值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一次給庚○○,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五日,分別在雲林縣口湖鄉○○路及北港鎮劉厝莊莊口前,各販賣價值三千元之安非他命給丙○○二次等情,無非係認被告甲○○已於警訊中自白,互核與被告丙○○及證人庚○○之證述情節相符,為被告甲○○涉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丙○○、庚○○等人相識,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時辯稱:我只是幫庚○○調買安非他命而已,之後庚○○有給我一些安非他命吸食,並不是我賣給他的,我是向一位綽號叫「阿祥」之男子購買,我不知他的真實姓名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事實上是我與庚○○一起去買,我沒有賺什麼,也是庚○○自己來找我的,我們只是一起吸,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庚○○,也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丙○○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丙○○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雲林縣口湖鄉○○道路第一次向甲○○購買三千元,毛重0.一七公克,第二次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在雲林縣北港鎮劉厝莊口大廟前亦向甲○○購買約為毛重0.八公克,我每次都打甲○○手機0000000000,然後在約定交易地點而取得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警訊筆錄〕。

惟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與丙○○情事,參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翻異前詞供稱其與甲○○曾經一起去嘉義買安非他命,沒有向甲○○購買安非他等語。

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涉有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亦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之上揭供述,為唯一證據,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參以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被告丙○○有販賣安非他命與甲○○,是否攀援誣指虛有事實,誤導偵查方象亦非無疑,當不能僅憑同案被告丙○○上開前後供詞不一之證述,遽論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罪刑。

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供稱未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而是曾經一同前往嘉義某處購買安非他命,益見其供詞反覆,並非無疵。

此外,查獲之安非他命淨重0.0五公克,雖為被告甲○○所有,惟其辯稱該安非他命係其吸用剩餘的,衡以被告甲○○有吸用安非他命安非命前科,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裁定〕在案,已經其供明在案,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持有上揭安非他命數量極其微少,是其辯稱該安非他命為其自己施用的等情,應屬可採。

被告丙○○上揭供述,既屬前後不一,且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尚難僅憑被告丙○○之該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供述,率爾推定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與丙○○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二〕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與庚○○情事,於警訊時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呼叫器,均為我使用無誤,我只是幫庚○○調買安非他命而已,之後庚○○有給我一些安非他命吸食,並不是我賣給他的,我是向一位綽號叫「阿祥」之男子購買,我不知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警訊筆錄〕;

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沒有幫庚○○購買安非他命,是被警察打,要其這樣講,事實上是我與他一起去買,我沒有賺什麼,也是庚○○自己來找我的,我們只是一起吸,沒有賣他等語。

而證人庚○○於警訊時固證以:我有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只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左右,在我朋友綽號「阿全」家吸食乙次而已,我是用燈泡裝安非他命用火燒烤後用吸管以口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我是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以每包三千元向朋友阿全購買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左右,我用我家電話00000000號打阿全的呼叫器0000000000號,阿全回電時我說我要託他幫我購買安非他命一包,代價是三千元,阿全即要我到他家,我到他家時阿全即將安非他命一包拿給我,我將三千元交給阿全後,我們二個就在阿全家一起吸食安非他命,因為他〔指阿全〕幫我買安非他命,所以我才免費提供給他吸食,我不知道安非他命如何來,甲○○就是綽號「阿全」沒錯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警訊筆錄〕;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以其與甲○○認識,有共同吸用安非他命〔再問:你在警察局所言實在否〕答:不一定,因都是隨他們寫的;

〔再問:你在警局所言之筆錄實在否〕答:實在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到口湖去找甲○○才一起至北港,由甲○○進去拿,我在外面等候,拿的地點及向何人拿,不清楚,我與甲○○認識一年多,我們二人都有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二人感情不錯,〔再問: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七時是否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一包三千元〕答:沒有,我們二人是一起去拿的〔再問:警訊證稱是甲○○幫忙買安非他命一包三千元,並將三千元交給甲○○然後一起吸食,為了感謝甲○○買安非他命,所以免費提供給他吸食〕答:事實我們一起去拿的等語。

綜合被告甲○○供述及證人庚○○上揭證詞以觀,被告甲○○與證人庚○○二人原即認識,而且感情不錯,並有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情事,已如證人庚○○上揭所證。

被告甲○○既與庚○○熟識,又曾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當證人庚○○要施用安非他命,不知購買門路時,被告甲○○知道販賣安非他命者之門路,乃受證人庚○○要求,為其購買安非他命,然後再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應屬情理之常。

再者,證人庚○○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於警訊時即證稱係請甲○○幫忙購買等等,互核與被告甲○○於警訊供稱其係幫庚○○調買安非他命等情相符,顯見庚○○於警訊時證稱其要求被告甲○○幫忙購買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實在。

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其幫庚○○調買安非他命等情,既與證人庚○○上揭證述吻合,自屬可採。

被告甲○○嗣後改口辯稱其係與庚○○二人共同前往購買等情,並無積極證據佐參,且與上述供述不合,就此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無由採信。

惟被告甲○○幫忙庚○○購買安非他命,之後二人再一起施用,並由庚○○免費提供被告吳文全施用,既未約定代為購買之代價,僅係被告甲○○本即與庚○○有一起施用,並由庚○○提供購得之安非他命後一起施用,此部分亦難認被告甲○○有何盈利意圖,自與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要件有間。

其僅單純應庚○○之託,幫忙庚○○調買安非他命,既無約定購買後無償提供施用之代價、或自己先抽取一部分後,再原價交付庚○○,則證人庚○○感謝被告甲○○購買,之後以購得之安非他命一起施用,除被告甲○○是否另涉幫助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外,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

而被告幫助庚○○購買安非他命,以供庚○○施用安非他命之便,被告甲○○是否另涉幫助施用安非他命嫌疑,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三〕綜合上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販賣安非他命與丙○○、庚○○情事,已如上揭,自難僅憑證人庚○○及同案被告丙○○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論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此外,復未查獲屬於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之帳冊、分裝袋、電子秤等販賣相關工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尚難僅憑證人庚○○、丙○○等人之該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證述,率爾推定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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