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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貳年。
查扣之車號KV─五一二號曳引車壹部、車號SW─二八八號大貨車壹部及挖土機壹部,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明知未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者,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等業務,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時間,由其自己駕駛大貨車,自不明地方裝載二車次之建築廢棄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地點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繼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時間,與甲○○、庚○○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辛○○以每卡車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自桃園縣觀音鄉某公司載運塑膠廢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辛○○指示其所僱用之司機甲○○駕駛未懸掛車牌〔事後查出該曳引車,車號為KV─五一二號,辛○○所有,靠行登記銓國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曳引車,從桃園縣觀音區載運十五噸重之該塑膠廢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南下至國道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並以電話聯絡庚○○,而由庚○○在國道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引導甲○○載運上開廢棄物,前往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地點即北港溪堤防行水區處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其將廢棄物傾倒於該行水區內,因緊鄰河川,除導致生態之破壞外,若遇滂沱大雨,洪水氾濫易使流水改道,侵蝕護岸,影響附近居民之安全,並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
辛○○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再於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時間,以倉儲轉運站名義,每月以五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丙○○租得鐵皮屋廠房一棟後,旋於該廠房內,以其所有挖土機開挖長約十二公尺、寬約十一公尺、深約二公尺之大洞,並以每車八千元之價格,駕駛其所有車號SW─二八八號大貨車,至桃園縣中正機場附近四處等地,載運廢紙屑、及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來上揭地點傾倒,計約有五十車次。
嗣辛○○從該廢棄物中撿拾得回收之廢紙等物變賣,其餘悉數傾倒於上揭大洞,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繼以半天三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丁○○〔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其自備之鏟土機將土方回填,復以每車次一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己○○〔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剩餘之土方,以其自有車號IS─五八八號大貨車載離現場,而竊佔上揭廠地。
並扣得辛○○所有、供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用之車號KV─五一二號曳引車,及供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用之車號SW─二八八號大貨車一部、挖土機一部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辛○○,對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傾倒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如行為態樣欄所載之廢棄物等情不諱,惟對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為,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情事,辯稱:我因〔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要返還房屋,想臨時把它〔指附表編號三所示行為態樣所載之廢棄物〕埋在那裡,之後才要清除云云。
經查:〔一〕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或處理之許可證,由其駕駛大貨車裝載建築廢棄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車次,前往上揭地點傾倒,已據被告辛○○供承不諱,並有地籍圖謄本、履勘現場筆錄、及相片等物可稽。
〔二〕而被告辛○○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夥同甲○○、庚○○等人,由辛○○以每車八千元之價格,自桃園縣觀音鄉某公司等地清除廢棄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指示其僱用之司機甲○○駕駛未懸掛車牌〔車號為KV─五一二號〕之曳引車,載至國道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並與庚○○電話聯絡,由庚○○引導,前往上揭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傾倒等情,已經被告辛○○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庚○○、甲○○等人證述相符。
而證人乙○○即雲林縣環保署約僱人員乙○○於警訊時,亦證以: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時十分左右,發現甲○○駕駛KV─五一二號營半聯結車〔當時無車牌〕至大埤鄉豐崗村豐崗堤防1K+700─1K+800公里處,滿載廢棄物至溪底傾倒,然後空車上來,我尾隨至虎尾海王子KTV對面攔停,協同警方帶回處理等語;
於本院證以:當天接獲民眾報案,我趕到現場,有看到兩部大卡車進來,我就在路口等,並請求警方支援...看到一部大卡車,尾隨後面至虎尾海王子KTV,要迴轉時被攔下,車斗上尚有些廢棄物,然後帶回製作筆錄,我們再回頭看現場傾倒的廢棄物,與該大卡車上所留存的廢棄物相同等語,互核亦屬吻合,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河川巡防取締違規現場勘查記錄一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陳情稽查記錄工作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稽。
再者,證人甲○○、庚○○傾倒上揭廢棄物,彼等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卷宗查明屬實,復有本院上揭判決書可稽。
而被告辛○○夥同甲○○、庚○○傾倒該廢棄物之地點,為雲林縣大埤鄉○○○段第三六五地號等土地,業據證人戊○○即經濟部第五河川局人員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雲南地三字第一三八0號函、並檢附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又上開被告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確位於雲林縣大埤鄉豐崗村北港溪行水區內,復經本院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函查屬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水利五管字第Z○○○○○○○○○號函可佐。
參以廢棄物本不得任意傾倒,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其將廢棄物傾倒於該行水區內,因緊鄰河川,除導致生態之破壞外,若遇滂沱大雨,洪水氾濫易使流水改道,侵蝕護岸,影響附近居民之安全,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被告自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辛○○夥同庚○○、甲○○等人,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上揭地點,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利法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又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倉儲轉運站名義,向丙○○以每月五萬五千元之代價,租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地點之鐵皮屋廠房後,旋於該廠房內,以其所有挖土機開挖長約十二公尺、寬約十一公尺、深約二公尺之大洞,並以每車八千元之價格,以其所有車號SW─二八八號大貨車,至桃園縣中正機場附近四處等地,載運廢紙屑、及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來上揭地點,計約有五十車次,其從載至之該廢棄物中撿拾得變價之廢紙後,其餘悉數傾倒於該大洞,旋以半天三千元之代價,僱請丁○○以其鏟土機將土方回填平坦,再以每車次一千元之代價,僱請己○○將剩餘之土方載離現場等情,並經被告辛○○供承不諱,核與丙○○即出租人、丁○○、己○○等人證述吻合,復有租賃契約、稽查紀錄、相片十六紙可稽。
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租得上揭廠房後,旋即開挖上揭坑洞,意圖供其日後掩埋廢棄物之用之不法利益,嗣後亦從桃園縣中正機場附近四處載運廢紙屑、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來傾倒掩埋於該租得之廠房內,顯有竊佔犯意至明。
被告辛○○就此部分空言否認有竊佔之意之行為,辯稱其因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要返還房屋,臨時把它埋在那裡,之後才要清除云云,顯與常情不合,應係犯後卸飾之舉,無由採信。
〔四〕又被告辛○○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傾倒之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係一般建築廢棄磚塊、塑膠、廢紙屑及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除迭經被告辛○○供明外,並有現場相片可參。
而採集附表三所示廢棄物鑑定結果,確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復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彰府環四字第一一0四四五號函可稽。
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行,至為灼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
核其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傾倒廢棄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行。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行,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與本件檢察官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此部分事實,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0、一四五八九、七0七七號起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二號審理,惟本院繫屬在先、且認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僅就被告辛○○所犯如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併予審究〕。
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0號〕即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部分,與本件檢察官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其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逕將廢棄物傾倒於上開行水區內之土地上,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傾倒廢棄物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罪行。
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行,亦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辛○○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與甲○○、庚○○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對於附表編號三所示竊佔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行。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竊佔犯行,移送併辦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反水利法及廢棄物清理法;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佔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罪間,各為一行為犯之,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處斷。
其所犯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辛○○為圖一己之私,竟一再犯罪並將廢棄物傾倒於行水區內河川旁之私有土地上,已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及水源清潔,並足以妨礙水流,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參酌被告辛○○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緩刑已經期滿,視同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於案發後已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傾倒之廢棄物清除,有照片二紙附卷可憑,其餘則未見有回復動作,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車號KV─五一二號曳引車,及車號SW─二八八號大貨車一部、挖土機一部,均係被告辛○○所有,且分別供其載運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廢棄物及挖洞之用,已經被告辛○○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行為,與甲○○、庚○○等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監督權之犯罪而言。
所稱竊佔行為,係指乘人不知,排除他人支配力,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支配力者是。
本件被告辛○○等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地點傾倒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亦僅一次行為,且出於清除廢棄物之目的而為之,其於深夜乘人不知之情況,載運該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上傾倒,尚難認被告辛○○等人,就該土地有何排除他人支配力之情事。
其傾倒一車廢棄物後,旋其逃逸,以避免遭到追緝,尚無積極證據其有不法竊佔之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就此部分有竊佔情事,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
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發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犯罪地點│行 為 態 樣│所犯法條│附 註│
│ │時間│ │ │ │ │
├──┼──┼────┼───────────┼────┼─────┤
│一 │八十│台中縣清│辛○○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廢棄物清│此部分事實│
│ │八年│水鎮海濱│發廢棄物清除或處理之許│理法第二│已經起訴,│
│ │八月│段九七一│可證,竟於上揭時間,由│十二條第│並經台灣台│
│ │十五│之一、九│其駕駛大貨車裝載建築廢│二項第四│中地方法院│
│ │日晚│七二之一│棄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款。 │〔八十九年│
│ │上七│、九七三│二車次,前往上揭地點傾│ │度訴字第二│
│ │時至│之一地號│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三五二號〕│
│ │九時│等地。 │。 │ │審理,本院│
│ │許。│ │ │ │認此部分與│
│ │ │ │ │ │本院前揭認│
│ │ │ │ │ │定有罪部分│
│ │ │ │ │ │,有連續犯│
│ │ │ │ │ │之裁判上一│
│ │ │ │ │ │罪關係,本│
│ │ │ │ │ │院僅就被告│
│ │ │ │ │ │辛○○所犯│
│ │ │ │ │ │如所犯法條│
│ │ │ │ │ │欄所示之罪│
│ │ │ │ │ │併予審究。│
├──┼──┼────┼───────────┼────┼─────┤
│二 │八十│蔡來助共│辛○○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廢棄物清│ │
│ │八年│有位於雲│發廢棄物清除或處理之許│理法第二│ │
│ │十二│林縣大埤│可證,竟於上揭時間,夥│十二條第│ │
│ │月二│鄉埔羌崙│同甲○○、庚○○等人,│二項第四│ │
│ │十四│段三六五│由辛○○以每車八千元之│款、水利│ │
│ │日凌│地號等土│代價,自桃園縣觀音鄉某│法第九十│ │
│ │晨二│地〔即北│公司等地清除廢棄塑膠等│二條之一│ │
│ │時十│港溪堤防│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指示│第一項後│ │
│ │分許│行水區內│其僱用之司機甲○○駕駛│段。 │ │
│ │。 │〕 │未懸掛車牌之曳引車,載│ │ │
│ │ │ │至斗南交流道,並與黃立│ │ │
│ │ │ │笑電話聯絡,由庚○○引│ │ │
│ │ │ │導,前往上揭禁止在行水│ │ │
│ │ │ │區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傾倒│ │ │
│ │ │ │,並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 │
│ │ │ │。 │ │ │
├──┼──┼────┼───────────┼────┼─────┤
│三 │八十│彰化縣線│辛○○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廢棄物清│ │
│ │九年│西鄉塭仔│發廢棄物清除或處理之許│理法第二│ │
│ │三月│村彰濱東│可證,其預備從事廢棄物│十二條第│ │
│ │一日│二路十一│之清除等需用,乃於八十│二項第四│ │
│ │至八│之一號即│九年三月一日,以倉儲轉│款、刑法│ │
│ │十九│彰濱工業│運站之名義,向丙○○以│第三百二│ │
│ │年七│區內。 │每月五萬五千元之代價,│十條第二│ │
│ │月三│ │租得上揭地點之鐵皮屋廠│項。 │ │
│ │十日│ │房後,旋於該廠房以其所│ │ │
│ │之期│ │有之挖土機開挖長約十二│ │ │
│ │間。│ │公尺、寬約十一公尺、深│ │ │
│ │ │ │約二公尺之大洞,並以每│ │ │
│ │ │ │車八千元之代價,以其所│ │ │
│ │ │ │有車號SW─二八八號大│ │ │
│ │ │ │貨車,至桃園縣中正機場│ │ │
│ │ │ │附近四處等地,載運廢紙│ │ │
│ │ │ │屑、及垃圾等一般事業廢│ │ │
│ │ │ │棄物,前來上揭地點傾倒│ │ │
│ │ │ │,計約有五十車次。並將│ │ │
│ │ │ │該廢棄物得回收之廢紙等│ │ │
│ │ │ │物拾取變賣,餘悉數傾倒│ │ │
│ │ │ │於上揭大洞。旋以半天三│ │ │
│ │ │ │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 │ │
│ │ │ │之丁○○以其鏟土機將土│ │ │
│ │ │ │方回填,再以每車次一千│ │ │
│ │ │ │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 │ │
│ │ │ │己○○將剩餘之土方載離│ │ │
│ │ │ │現場,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利益,竊佔上揭廠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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