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訴,201,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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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新用戶簽章欄內之偽造「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緣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底某日,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向年籍不詳之丁○○質押借款未清償,而由丁○○於八十六年初,將該國民身分證交予甲○○處理債務。

詎甲○○明知未經乙○○之同意,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先在雲林縣虎尾鎮正文堂偽刻「乙○○」之印章(未據扣案)一枚後,旋冒用乙○○代理人之名義,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蓋用前開偽刻之乙○○印章於該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欄上,而偽造該不實申請書,進而一併與乙○○之身分證,持向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雲林營運處,偽以乙○○名義,申請安裝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對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

嗣因上開電話積欠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電信費用未清償,經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雲林營運處向乙○○催討,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委託他人鐫刻被害人乙○○之印章,蓋用於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並持被害人乙○○身分證,申請裝設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用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刻「乙○○」之印章及申請裝設市內電話均有經過乙○○之同意云云。

經查,被害人乙○○若確已事先同意被告申請裝設市內電話,則此牽涉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刑責,被告理當急於提出此項辯解以澄清責任,然被告於警訊時卻供稱:「乙○○他曾以國民身分證向我朋友丁○○質押借錢,置放其公司,由於他均不償還,所以丁○○才拿該證件,叫我幫忙找人,但均未尋獲,所以一時糊塗,才以其名義冒名申裝」等語,已承認因未尋獲被害人乙○○而冒其名義申請裝設電話一情,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曾供稱被害人乙○○曾同意其申請裝設市內電話等相關抗辯,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上開辯解,實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

又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已當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雖其後改稱:有對被告及丁○○說如要做生意正常使用的話,申請電話沒關係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被害人乙○○,其對於被告如何借用其身分證、丁○○是否在場、借用身分證之用途及何時應歸還等情,前後並不一致,足見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推翻其偵查中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況依被告所述,其於八十六年初即取得持有被害人乙○○之身分證,並向被害人乙○○徵求同意其申裝電話使用,然被告卻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始行申請裝設電話,期間已逾二年餘,且被害人乙○○與被告並非熟識,豈會輕易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裝設電話,此均與一般常情有違。

綜上所陳,被告翻異前供而為上開辯稱,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此外,復有證人丙○○之證詞及切結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客戶地址資料查詢各一紙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偽刻被害人乙○○之印章,係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而犯罪情節尚輕微,暨其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便失慮,誤罹刑典,所生危害尚輕,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及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新用戶簽章欄內之偽造「乙○○」印文一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且該偽造之「乙○○」印章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故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明知被害人乙○○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向其陳姓友人質押借款未還,陳姓友人將該國民身分證交與被告,被告竟予以侵占據為己用,持以申請裝設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經查,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原係其用以質押借款,放於丁○○處,再由丁○○交予被告處理債務,而由被告所持有,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乙○○陳明在卷,嗣因被告貪圖便利才拿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冒用其名義申請市內電話,其目的僅在申請市內電話使用,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對被害人乙○○之身分證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間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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