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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十一鄰山仔門九之三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故意,將告訴人丙○○所有之IL-五七九號自營大貨車之三條剎車油線剪斷及加油口倒入鹽巴,另一部中型二五噸吊車則於加油口倒入鹽巴,適告訴人丙○○所僱用之司機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欲駕駛上開IL-五七九號大貨車外出,行駛約二百公尺左右發現油門及煞車係統全部故障,經請汽車修理廠維修後,方發現剎車油線已遭剪斷及加油口被倒入鹽巴之情事,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情節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因之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警員呂德生之證詞及被告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偕同二名友人至告訴人公司處恐嚇告訴人所聘僱之司機乙○○等資為論據。
訊之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在朋友家泡茶,至八十九年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伊從朋友家離開回到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其住處睡覺,至隔日上午伊才出去工作,伊沒有剪斷三條剎車油線及到入鹽巴到加油口等語。
三、經查,據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上開車輛修理收據及照片,雖可證明上開車輛確有遭人剪斷剎車油線及被人倒入鹽巴之事實,惟質之告訴人何以確信係被告所為,其於警訊時陳稱:伊確定發生時間是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許時,涉嫌人是丁○○,因為丁○○與伊離婚不甘心,經常打電話騷擾伊,加上被告以前從事修車業,唯有被告才有這種技術等語;
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是伊推論丁○○所為,因為伊不曾與他人結怨等語;
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亦稱:丁○○以前曾說過要把欠修車費的人的車子剪斷剎車油線,且當日凌晨一時許伊有聽到狗在叫,伊推測是被告侵入伊住宅破壞車子等語,再案發當時並無證人看見被告破壞車子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陳述明確,是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破壞其車子顯係基於其個人之推測而來甚明。
次查,被告於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到被告朋友甲○○家泡茶,至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左右離開,直接回到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其住處睡覺,至隔日上午伊才出去工作之事實,已據證人甲○○、林麗玲於審理中結證屬實,即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有不在場之證明,雖公訴人另以證人即製作警訊之警員呂德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打電話請丁○○到派出所說明,丁○○說當時伊正在高速公路上,同日晚上九時許再打電話給丁○○,當時丁○○在朋友家等語,而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員打電話給伊是四月二十四日上午等語,顯有出入,惟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雖與證人呂德生之證詞不同,然尚不能據此即推論出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有侵入告訴人住宅破壞車輛之犯行。
另被告雖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偕同男子前往告訴人公司索討車輛之事實,惟此部分是被告是否另涉恐嚇罪嫌,亦無法據此即為被告有為殺人未遂及毀損犯行之推斷。
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殺人未遂及毀損之犯行。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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