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訴,258,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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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張智學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所持有編號○○○二九之「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停車費收據優待券」一張為偽造,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ST-二一三號自用大貨車進入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新果菜市場停車場時,交付該張偽造之「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停車費收據優待券」(下稱「停車費優待券」)給收費員丙○○,以入場停車,丙○○當場發現該優待券為偽造,隨即報警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停車費優待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交付一紙「停車費優待卷」予證人丙○○後,即入場停車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在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螺農產公司)入口處買了一本「停車費優待券」共三十張,而案發當日伊只是隨手拿張優待券進去停車,但不確定是否為扣案之偽造優待券,且伊亦不知道所持有之優待券是否為偽造的云云。

經查:(一)扣案「停車費優待券」一紙確係偽造者,業據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並有該偽造與真正之「停車費優待券」二種版本附於警卷可參,合先敘明。

而西螺農產公司所出售之「停車費優待券」,除查獲本件偽造者外,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由該公司管理員查獲李正盛持偽造之「停車費優待券」前往停車,並扣得偽造之「停車費優待券」二十張,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經調閱該案卷證核對結果,李正盛所持有之偽造「停車費優待券」,其編號號碼規格、「35」字樣及花邊等,均與上開二種版本之「停車費優待券」不同,可見偽造之西螺農產公司「停車費優待券」至少有二種不同之版本存在。

(二)被告係受僱於證人甲○○載運農產品,而平時載貨之停車費係由被告自己先行給付,再拿回公司報帳,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且證人許惠發亦到庭證稱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初,賣過一本三十張之「停車費優待券」予被告(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扣得尚未使用之真正「停車費優待券」二十二張,則被告既無須自己負擔停車之費用,且其車上亦有真正之「停車費優待券」,被告何須使用偽造之「停車費優待券」,是其實無行使偽造「停車費優待券」之動機可言。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下午兩點多,進來市場之人較少,而當時進來市場之車輛僅有被告的車,故知是被告拿給我的,且拿到票馬上發現是偽造,並馬上記下其車牌云云。

然證人甲○○則證述:當時後方亦有車輛緊跟著被告的車進入等語。

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現場勘驗結果,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至三時間,進入該市場之車輛很多,約有數十輛,而收費員並未每輛車均收取停車費,且即使有收取停車費,亦都未查驗「停車費優待券」之真偽,即予以撕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尚與實情不符,令人質疑。

(四)本案扣得之偽造「停車費優待券」僅有一張,又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查獲本件被告後,警員有至被告之大貨車上搜索,但並無搜到其他之偽造「停車費優待券」等語。

然依常理推斷,偽造該「停車費優待券」需相當之成本,若被告有偽造或向他人購買偽造之「停車費優待券」以行使,理應不會只有一張而已,惟被告於案發時經警員搜索及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派員搜索結果,均未搜獲其他偽造之「停車費優待券」,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場找到被告時,被告並沒有承認該偽造優待券是由其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足見扣案之偽造「停車費優待券」是否為被告所持以行使者,頗有疑問。

(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均使用停車月證,進入西螺農產公司市場停車,有被告所提出之西螺農產公司停車證一張附卷可參,是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才使用「停車費優待券」,而該「停車費優待券」並非社會經濟上具有重要性之權利書證,且不具廣泛之流通性,倘非該公司處理相關業務之人員,殆無能力辨識其真偽,故難以苛責如被告之一般使用者會注意辨識其真偽,是以亦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停車費優待券」之故意。

四、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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