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訴,265,2001050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年伍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延長羈押二月,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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