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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 一 人
黃翎芳 律師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免訴丙○○、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及丁○○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二一四巷一三二號丙○○住處,虛偽設立林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林旺公司)後,由丙○○任總經理,乙○○任經理,丁○○任外務;
乙○○三人明知林旺公司並無付款之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連續向優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異公司)訂購伍之濃酒三批,共計六百五十箱(市值約新台幣二百八十二萬元),並陸續交付不可能兌現,如附表所示之人頭支票四張給優異公司以為搪塞,因認被告乙○○、丙○○及丁○○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四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判例、六○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及丁○○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及丁○○均坦承曾任職於林旺公司,並向告訴人優異公司訂購上開酒類且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致告訴人未取得貨款,而被告丙○○係林旺公司之總經理,亦據被告乙○○、丁○○供明在卷,且卷附之林旺公司訂購單上亦有被告丙○○之簽章,其顯屬林旺公司之成員,且丁○○於林旺公司與告訴人協商欠款之時,參予協商,並任見證人,其介入公司之營運程度,顯然遠比一般外務員為高,又被告所交給告訴人之四張支票全數遭退票,而該四張支票苟均係客票,豈有全數均退票之理,且退票後,亦無向退票之客戶進行追索之動作,則其所稱係客票云云,已難遽予採信;
況其所交付之支票開戶至拒絕往來之時間均甚短暫,且開戶後即開始密集、大量退票,退票金額並相當龐大,顯然係一般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足證被告等人交付上述支票時,即無付款之意等情為其論據。
並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訂購單(以上均為影本)、承諾書、和解書、台灣銀行左營分亍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銀左營字第五八二四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信營字第○○九號函、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中市九信總字第○二九號函等件為佐。
三、免訴部分:本件被告乙○○被訴明知未經辦理林旺公司設立登記,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二一四巷一三二號租住處,對外自稱係林旺公司經理,並以附表所示空頭支票四紙詐購貨物圖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惟查,被告乙○○前此即有多次詐欺前科,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亦曾因持不能付款之人頭支票多紙,分向謝木龍、喜美士國際有限公司詐購白米、手錶,而再度被訴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部分,為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一四四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供明。
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犯行,與上開已判決確定部分,其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接,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本件被告乙○○明知未經辦理林旺公司設立登記,仍以林旺公司經理名義,持空頭支票詐購貨物圖利,其虛設行號犯行,另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究範圍。
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月間連續持用無付款真意之支票向他人詐購財物犯行,暨經判決確定,公訴人復就被告涉犯本案常業詐欺犯行部分另牽連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起訴,依首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無罪部分:㈠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右揭犯行,辯稱:伊只是將房子租給乙○○,伊非林旺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投資林旺公司,且未向甲○○訂購貨品,訂購單上之印文非其所有等語。
經查,被告丙○○並未參與林旺公司業務經營,本案之酒類貨品均係同案被告乙○○向告訴人即優異公司負責人甲○○所訂購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丁○○到庭供述:我是在八十六年十月左右到林旺公司上班,我只做了三個多月,丙○○說他的房子租給別人,但是那間公司缺人所以叫我去上班的,我到公司應徵時是見到乙○○,公司是誰開的我不知道,公司的業務都是乙○○在負責接洽、聯絡叫貨,我很少在公司看到丙○○,叫我載貨的也是乙○○,林旺公司的業務全部都是乙○○在處理的等語(詳本院卷第六十一頁)。
另證人即林旺公司業務員許天啟亦到庭證稱:我在林旺公司待了二個多月,是丁○○引薦我進去,由乙○○僱用我的,當時公司內的職員除了跑外務的四、五人,(我只知道有一個姓施的人)還有庭上的被告乙○○,以及一位會計小姐,我在公司看過丙○○一、二次,我不知道他到公司來做何事,丁○○與我都是受僱的,我曾經在公司見過甲○○,他都是來要貨款,公司的所在地係丙○○出租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
而甲○○亦不否認:本案之貨品均係同案被告乙○○向伊訂購的,伊曾向丙○○徵詢過能否出貨予乙○○,丙○○曾告知其僅係房東而已,不是老闆,能否出貨要伊自行判斷,當初雖係第一次與林旺公司為買賣,然因快過年了,伊急於出貨,未仔細研判,才陸續出貨多次予乙○○,伊是經由台北友人介紹才認識乙○○,因每次訂貨單上有丙○○之審核印文,伊才認為丙○○與乙○○共同詐騙伊貨品等情屬實(詳本院卷第七五、九十、九一頁)。
雖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曾指稱:(在林旺公司擔任何職?)業務經理,負責人有二位,一位盧先生,另一位不知姓名,盧先生即係丙○○在林旺公司擔任總經理云云(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背面)。
然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復供稱:(林旺公司何人的?)我是採購經理,負責人只知姓陳,不知其名(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
同案被告乙○○既在林旺公司擔任採購經理如此重要一職,又豈會不知該公司負責人其真實姓名?又同案被告乙○○時而供稱林旺公司負責人姓陳,時而供稱公司負責人有二位,其中一人係丙○○云云,其供述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已容置疑,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況以林旺公司名義向優異公司所採購之酒類貨品皆係乙○○親自所為,業如前述,且乙○○亦自承其係林旺公司之採購經理,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林旺公司訂購單其上何以未有乙○○之簽章呢?乙○○是否故佈迷陣,讓被害人誤認詐購情事與其無關,藉以卸責,自非無疑,由此亦可見乙○○狡詐之處。
此外參諸,被告丙○○若有心參與同案被告乙○○詐騙他人財物犯行,則被告丙○○是否會提供自己所有之房地作為犯罪處所,留下被追查之線索,甚或被列為追償之標的,即容可疑。
是被告丙○○辯稱其僅將房屋租予乙○○使用一節,並提出租賃合約書影本為佐,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從而綜上各情以觀,林旺公司內部人員之任用,外部業務之接洽,均係由同案被告乙○○一人擔負,由公訴人所提之前揭證物觀之並無任何跡證,顯現被告丙○○確有參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詐騙被害人酒類貨品犯行其事。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據前開之說明,自應為丙○○無罪之諭知。
㈡訊之被告丁○○亦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右揭犯行,辯稱:伊只是在林旺公司擔任業務員,伊並未詐騙甲○○等語。
經查,丁○○係為同案被告乙○○所雇用於林旺公司之擔任外務員一節,業據證人許天啟到庭證稱屬實,且經同案被告乙○○供承無誤,亦為告訴人甲○○所認在卷。
次查,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乙○○協商前揭酒類欠款時,被告丁○○曾參予協商,並任見證人,且於承諾書簽名署押等情,固有前開承諾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考,惟觀諸前開承諾書內容僅係約定由乙○○協同其稱之股東廖崇榮出面解決酒款債務問題,若未能解決則由乙○○負責支付而已,並非述及丁○○應負何種責任,而一般見證人之意涵,僅就其目睹事實經過情形願為證人而已,換言之,曾目睹乙○○與甲○○協商經過之人,即可任該協商事實之見證人,並非限於與此債權債務有關係之人才可為見證人。
公訴人依此並推斷被告丁○○確有涉入前揭詐欺犯行,顯非的論,殊無足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就前揭詐騙告訴人甲○○之酒類貨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該罪相繩,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 得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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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金 額│付款銀行 │發 票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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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福企業社│六十一萬三千八│臺灣銀行左營分│八十七年一月三十│
│楊正三 │百元 │行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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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精揚 │五十六萬五千七│華南商業銀行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 │百元 │台南分行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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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浤宇企業社│四十一萬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
│張志忠 │ │行信義分行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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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文正 │四十三萬八千元│台中市第九信用│八十七年一月三十│
│ │ │合作社建成分社│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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