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訴,322,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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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二號、第三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丁○○之前配偶,二人平日同住一起,且時因感情糾紛而發生口角。甲○○明知坐落雲林縣西螺鎮公館五一號住宅,係丁○○所有,現供丁○○居住,竟基於放火燒燬該住宅之故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將二十公斤裝及五公斤裝二桶瓦斯桶搬至上開住宅屋內,於打開瓦斯桶開關洩漏瓦斯氣體後,手持打火機正欲點燃時,情急時為丁○○搶下打火機,始未引燃起火而釀成災害,甲○○見放火未成復跑進廚房欲打開另一瓦斯桶時,為警制止,並扣得打火機二具。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坐落雲林縣西螺鎮公館五一號住宅,係被害人丁○○所有,現供丁○○居住,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有將二桶瓦斯桶搬至被害人屋內,準備放火燒死自己,嗣經丁○○報警制止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之情事,辯稱:伊沒有打開瓦斯桶開關,手中亦無持有打火機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明確,並有現場查獲打火機二具可資佐證,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於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看到警員到時,有開瓦斯桶,伊確實有看到被告有做出開瓦斯桶的動作,一群人就趕快上去把被告跟瓦斯桶隔開,被告就跑進廚房準備要再開瓦斯桶時,被警察制止,第一個打火機是在客廳扣到,第二個打火機是在廚房扣到等語,均相吻合。

而被告於警局初訊中亦供稱:伊開瓦斯欲點爆時被警方制止後,順手拿起酒瓶摔破往自己身上刺等語,益證被告確有打開瓦斯桶開關之行為。

而右開住宅,平日為被害人所居住,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被告既於上開住宅打開瓦斯桶開關洩漏瓦斯氣體,而瓦斯氣體易燃易爆,若遇火苗,極易爆炸燃燒該住宅並波及鄰宅,被告年近五十,社會經驗豐富,應知之甚稔,竟不顧此一危險,而將瓦斯桶開關打開,並手持打火機,足見其有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故意至為明顯。

又被告將瓦斯桶開關打開洩漏瓦斯氣體,其目的在做為燒燬住宅之火引之用,而打開瓦斯桶開關、手持打火機要點燃,是屬整個放火行為之接續動作,是被告確已著手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雖遭被害人丁○○及時制止始未釀成災害,但非因己意而中止,而係因外界之障礙而停止該放火行為之實行,故被告放火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被告接續二次點火欲燒燬上開住宅,其二次放火動作,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評價為一罪,故其屬接續犯。

被告著手於放火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本件被告著手於放火之際,即經制止並未造成損害,亦經被害人丁○○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且其與被害人之間,前為配偶關係,平日亦同財共居,被告其因與被害人之感情糾紛,心情不佳而鑄錯誤,被害人並當庭表示原諒之意,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乃嫌過重,情輕法重,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犯後仍否認犯罪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扣案打火機二具,被告否認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公館五一號被害人丁○○住處,向被害人恫稱:要將其房子及豬舍夷為平地云云,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他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右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丁○○之指述為其唯一論據。

惟查,本院質之被害人於被告恐嚇時有無其他人聽到,被害人答以只有伊聽到,沒有其他人聽到等語,且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丙○○及西螺鎮公館里里長姚中正於審理中皆證稱,當時並無聽到被告有講恐嚇的話等語,則本件除被害人之指述外,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

參諸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無從單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為上開恐嚇犯行。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進入被害人丁○○上開住處,將鐵門拉下,於屋內引燃紙錢,嗣後被告再自己將火勢撲滅;

復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五三八號前,以磚塊砸破被害人之車號GL-五八0三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並持鐮刀追趕被害人,恫稱: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亡云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二號);

又於同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被害人住處,並以汽油潑灑被害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九號)。

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及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嫌。

經查,訊據被告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伊有進入被害人住宅並燒紙錢,及同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伊有將汽油潑向被害人等事實,固所是認,惟堅決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八月二十六日伊是要拜拜,八月三十日伊要將汽油加到機車,因被害人出來一直問,伊生氣才把汽油潑到被害人身上等語。

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當天被告所燃燒之紙錢係被害人丁○○先前所購買,而當日確實是祭拜神明的日子,且若係拜地基主亦有在屋內燒紙錢等情,已經被害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又被害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因為火很大一直冒煙,伊從外面把鐵門打開,有看到火燒到胸部一樣高,伊在旁一直觀察是否要叫消防隊等語,則當日既是祭拜神明的日子,且依習俗又有在室內燒紙錢之慣例,而被告亦無使用瓦斯氣體或油劑之類助燃火勢,且觀之現場照片,燒紙錢地點係在走廊之間,亦顯無可能引火燒燬屋舍,再被告若有縱火之故意,自應將上開屋舍緊閉阻止他人搶救,何以能讓被害人自外打開鐵門?況被告係於被害人在旁觀察下主動自行將火苗澆熄,足認被告當時應無放火之故意甚明。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雖有向被害人潑灑汽油,惟被告當時手中未持有打火機,現場亦無追逐被害人之情事,業經被害人於警訊及審理中陳述實在,則若無火種如何引燃潑灑至被害人身上之汽油?而被告亦無追逐被害人使其著火之情形,顯然被告潑灑汽油之時並無放火之意。

上開移送併辦放火罪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放火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次查,本件恐嚇部分既經認定被告無罪,即與併辦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恐嚇部分又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部分,既因本院認被告當時並無放火之行為,而恐嚇部分法院又無從加以審酌,則侵入住宅部分亦無從合併審理,應由檢察官就此移送併辦部分依法偵辦。

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所犯毀損罪部分,顯係另行起意,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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