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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乙○○前無不良前科紀錄。其與許錫明為朋友,平日常在一起飲酒,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乙○○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十七線「尚海KTV酒店」廚房內與許錫明飲酒之際,因細故爭執,許錫明譏笑乙○○腳殘障,乙○○不甘示弱,亦出言辱罵許錫明,謂像你這樣,鬼才敢跟你喝酒,引起許錫明不悅,乃隨手以酒潑灑乙○○臉部。
詎乙○○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且客觀上可能預見以大碗(俗稱大碗公)磁器,用力擲人之頭部,會造成頭部受傷、甚或顱內大量出血,會導致死亡之結果,竟隨手持起置於桌上之大碗磁器,猛力擲向許錫明頭部,致許錫明頭部受傷而不支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雙側腦內出血、腦幹出血、硬膜上及硬膜下水腫,顱骨骨折等傷害。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經緊急送往喜樂醫院,再轉診台中縣沙鹿童綜合醫院行開顱手術,延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九分死亡。
二、案經甲○○即死者許錫明之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許錫明在「尚海KTV酒店」廚房內一起喝酒,嗣因細故爭執,許錫明並隨手以酒潑灑其臉部,此舉引起被告乙○○不悅,憤而持起桌上之大碗磁器,擲向許錫明頭部,造成被害人許錫明頭部受傷而不支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雙側腦內出血、腦幹出血、硬膜上及硬膜下水腫,顱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輾轉送往喜樂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行開顱手術,最後仍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庚○○、戊○○、己○○、丁○○即同時在尚海KTV酒店內聊天或幫忙收碗盤之人,到庭證以被告乙○○確常與被害人許錫明喝酒,彼等並無怨隙,事發當日被告乙○○與被害人許錫明確實在尚海KTV酒店廚房內喝酒,彼等聽到乙○○喊著許錫明倒地受傷,始趕快護送許錫明就醫等情,尚屬吻合。
而被害人許錫明確因頭部受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一節,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乙○○以大碗磁器丟擲被害人許錫明頭部,被害人許錫明頭部遭受大碗磁器敲打而體力不支倒地,受有頭部受傷而不支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雙側腦內出血、腦幹出血、硬膜上及硬膜下水腫,顱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開顱手術,仍不治死亡等情,復有喜樂醫院急診病歷表、及童綜合醫院病歷表可供佐證,顯見被害人許錫明確因上揭頭部傷害,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結果無訛。
而本件死因經鑑定結果,亦作相同之認定,即死者許錫明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一四九號鑑定書可憑。
被告乙○○以大碗磁器,丟擲被害人許錫明頭部,致許錫明頭部受傷不支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雙側腦內出血、腦幹出血、硬膜上及硬膜下水腫,顱骨骨折等傷害,進而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所產生之死亡加重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自應就此傷害致生之致死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許錫明受到前揭傷害並導致死亡之結果,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行。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一時失慮,竟因飲酒細故衝突,持大碗磁器丟擲被害人許錫明,造成許錫明頭部受傷而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惟參酌其與被害人許錫明熟識,平日又時常一起喝酒,素無怨隙可言,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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