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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偽造之甲○○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乙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甲○○於婚後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三四七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紙交付乙○○收執保管。
乙○○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甲○○同意,趁其保管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偽造甲○○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各一件,偽簽甲○○之署押且盜用甲○○之印鑑章,蓋在上開申請書、委託書,而後予行使,向雲林縣褒忠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使承辦之公務員審核時,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申請書公務員審核欄而兼具公文書性質之公文書,發給甲○○名義之「印鑑證明書」二份,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復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乙○○又將甲○○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及冒領之印鑑證明,持交代書丙○○,假手不知情之丙○○假冒甲○○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於其上盜蓋甲○○印章各一枚,並於偽造完成後,假手丙○○持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土地設定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乙○○之父林雌(已死亡),使該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甲○○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係其簽名,且有將上開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付予代書丙○○,委託其辦理抵押權設定予林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以上開土地權狀設定抵押權予其父林雌時,已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及委任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且證人即承辦本件扺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本件扺押權設定係被告委託伊辦理的,伊當時有向被告說明辦理扺押權設定要甲○○自己來辦,但被告對伊說甲○○常開車北上不在家,使伊無法詢問甲○○是否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衡情,告訴人既為本件扺押權設定契約之義務人,則焉有不知其有委託代書丙○○辦理登記之理?而告訴人如已同意就上開土地設定扺押權予林雌,何以被告不讓代書丙○○向告訴人求證是否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皆與常情有違,且質之被告為何不讓代書向告訴人求證,被告答以:因為伊有告訴甲○○要設定抵押權,但告訴人不同意,且伊父親林雌一再催促,伊才如此告訴代書等語,益證被告之委託代書丙○○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得到告訴人同意甚明。
雖被告有提出褒忠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一紙以證明其確有向其父林雌借錢之事實,惟尚不能據此即推定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就上開土地設定扺押權予林雌。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偽造甲○○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並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上偽簽甲○○署押,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或持向雲林縣褒忠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甲○○之印鑑證明書,或委由不知情之丙○○持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抵押權予林雌,自分別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申領印鑑證明書部分)、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設定抵押權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盜蓋甲○○印章或偽造其署押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二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其與被告有小孩四名尚待撫養,已原諒被告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再被告所偽造之甲○○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扺押權設定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固均經被告交付而非其所有,惟其於偽造之甲○○名義之前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乙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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