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訴,345,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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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鰻苗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從事鰻魚之買賣生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某時,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蚊港四十三號丙○○住處,利用丙○○不認識字之機會,且未經鰻魚苗進口商丁○○之授權,竟於鰻苗買賣契約書上之賣出人欄,偽造丁○○之署名,而與丙○○簽立鰻苗買賣契約書一紙,足以生損害於丙○○定約之正確性及丁○○之權益。

嗣因乙○○未依該契約履行,丙○○復取出該契約詳閱後,始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簽立鰻苗買賣契約書,未經被害人丁○○之同意,即擅自簽署被害人丁○○之姓名,而偽造署押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丁○○賣給甲○○鰻魚苗一百七十萬尾,甲○○再委託伊賣鰻苗,並拿一紙空白契約書予伊,叫伊在賣出人欄簽丁○○的姓名即可云云。

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到庭證述綦詳,而被告亦自白未經被害人丁○○之授權,即於鰻苗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丁○○之姓名,是以該契約之形式上觀之,被告偽造文書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丁○○與證人甲○○、證人甲○○與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均分別訂立有鰻苗買賣契約書,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而依各該契約書每尾所出賣之單價均有價差,是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鰻苗買賣契約書是否僅係證人甲○○所委託出賣者,已有疑義,且若依被告所辯係證人甲○○委託賣鰻苗者,何以被告未蓋章於契約書上之仲介人欄,卻蓋章於賣出人欄?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並未告知被告於契約書上之賣出人要寫丁○○之姓名;

伊在賣給下手時,均以伊名義賣出等語,此觀之證人甲○○與被害人丁○○所簽立之鰻苗買賣契約書上,被害人許志坤之住址填寫為「彰化縣鹿港鎮○○路七一號」,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鰻苗買賣契約書上,被害人丁○○之住址則填寫為「鹿港鎮○○路三一六號」,兩者並不相同,可知被告於契約書上之賣出人欄,填寫被害人許志坤之姓名,應非證人甲○○所唆使,是本件應係被告本身與告訴人交易無訛。

(三)被告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於鰻苗買賣契約書上填載被害人丁○○姓名,係因丁○○為鰻苗之原始供應商,告訴人於簽約時亦解其意,而認被告上開行為並未影響文書之實質真正,惟訊據告訴人則證稱:當場是言明被告要賣給伊的,並未提及丁○○其人等語。

且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鰻苗買賣契約書上,並未特別註明丁○○係原始供應商,是上開辯護意旨所述尚乏依據。

(四)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丁○○之授權,即於鰻苗買賣契約書上賣出人欄,偽造丁○○之姓名,有使人誤認丁○○即為出賣人,而損害其權益,並使告訴人日後無法順利依約主張權利,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丁○○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所訂立之鰻苗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丁○○」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已依約償還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四十二萬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其與告訴人所訂立之鰻苗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丁○○」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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