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訴,347,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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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址設雲林縣虎尾鎮安溪李安溪八八號「富鑫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富鑫工程行為納稅義務人,申報該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丙○○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丙○○明知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至十二月間,乙○○(原名吳順服,於八十八年間改名,下均以吳順服稱之)並未在該工程行工作領有薪資,同年四月份,吳順服亦僅領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竟為逃漏該工程行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上開工程行內,向吳順服之妻施雲雲訛稱吳順服於八十六年所領之薪資要補蓋印章繳稅,致施雲雲陷於錯誤,而利用不知情之施雲雲在該工程行八十七年臨時工工資印領表上蓋用吳順服之印文,表示領有八十七年四月至十二月之薪資,每月二萬七千元,而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該臨時工工資印領表之業務上文書,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地,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吳順服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式四聯(下稱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等業務上之文書,並於同年一月間,利用該不知情之會計師,將上開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提出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審查,主張該文書內容之真正,復於同年三月間,亦利用該不知情之會計師,登載虛報吳順服薪資之富鑫工程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提出於上開機關,虛偽浮報該工程行薪資支出二十三萬三千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吳順服之權益,致富鑫工程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

二、案經吳順服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吳順服指訴富鑫工程行逃漏稅捐無誤,又有卷附之上開臨時工工資印領表、扣繳憑單、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告訴人吳順服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書證在卷足參,證人甲○○即振華工程行之負責人亦到庭結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即到振華工程行工作,直到八月份才發給薪資等語明確,此有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在振華工程行工作之考勤表、振華工程行所製作之扣繳憑單等附卷可資佐證,此外,證人蔡玉杏即虎尾稽徵所稅務員到庭證稱富鑫工程行申報稅捐過程及逃漏稅捐之多寡清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所應受罰,乃因其為富鑫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係由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具有代罰性質,逃漏稅捐之犯罪主體仍係富鑫工程行之納稅義務人,因此其犯罪之個數,仍應以犯罪主體為準。

本件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與富鑫工程行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者主體並不相同,逃漏稅捐並非被告之犯罪行為,是該逃漏稅捐與被告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六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及施雲雲填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係屬間接正犯,其偽造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惟公訴人已來函更正起訴法條,起訴法條即毋庸變更。

被告先後二次之行使不實業務上文書罪,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所犯上開二罪係屬牽連犯,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並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犯後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上開富鑫工程行偽造告訴人之印章,而製作上開臨時工工資印領表,並虛偽申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在該工程行工作之薪資所得,因而認被告另犯有偽造印章等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偽造告訴人印章並蓋印於上開印領表,及虛報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份告訴人之薪資所得,辯稱:上開印領表之印章係施雲雲前來蓋印,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份告訴人確實有在富鑫工程行工作,四月份亦有工作,但該月份之薪資係一萬元等語。

經查:卷附之上開富鑫工程行工資印領表內吳順服之印文,與振華工程行出具之印領表上吳順服之印文,明顯一致,告訴人與證人施雲雲亦均陳稱:從未在被告處蓋過任何吳順服之印章等語明確,且振華工程行所出具之上開印領表上之吳順服印文確屬真正,為證人甲○○證稱屬實,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則被告既與振華工程行無所接觸,如何仿製吳順服在振華工程行之印領表上之印文而偽造印章,實在大有疑問,亦即,在無可供參考之情況下,被告不可能複製一個與告訴人真正印文一樣之印章。

從而證人施雲雲證稱富鑫工程行之印領表上吳順服之印文非伊所蓋,即毫無可取。

又告訴人雖指伊在八十六年八、九月份即未在富鑫工程行工作,而到伊妹婿處工作至八十七年五月間云云,然當本院請告訴人帶同伊妹婿到庭說明後,證人紀清池即告訴人之妹婿陪同告訴人到庭卻證稱: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份,在伊那裡工作,八十六年九月起並未到伊那裡工作,以後也沒有等語明確,是告訴人指稱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並未在富鑫工程行工作一事,顯然說謊,不足採信。

此外,法院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徵公訴人上開指訴為真,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與前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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