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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韓國DAEWOO廠DP51型制式90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受友人戊○○(通緝中)以電話邀約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巷九號附近喝茶聊天後,其二人即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持有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具殺傷力之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後開子彈同為洪榮泰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寄放於戊○○處)及子彈十顆(經試射四顆,餘六顆),由丁○○駕駛車號R九-五一六三號自小客車,搭載戊○○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欲向乙○○索討七十萬元之賭債,並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適乙○○騎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街方向行進時,為戊○○及丁○○所發現,乃由丁○○以該R九-五一六三號自小客車,在斗六市○○街一號處,將乙○○之機車攔截後,再由戊○○下車並持上開手槍(內含彈匣及子彈十顆),以槍柄毆打乙○○頭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該手槍之彈匣(內含子彈十顆)因用力過猛乃彈出掉落地上,丁○○見狀旋拾起該彈匣,並迅即跑回車內準備駕車逃逸,適有警員巡邏至該處發現有異,而當場逮捕戊○○及丁○○,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及子彈十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戊○○駕車將被害人乙○○攔下後,由同案被告戊○○持上開槍、彈毆打乙○○,旋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事先並不知道戊○○要向乙○○索討賭債,是到斗六圓環戊○○才跟伊說,也不知道戊○○持有手槍及子彈,伊看見彈匣掉落在地上,擔心會發生槍枝走火或其他事,才撿起該彈匣云云。
經查,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並未與被害人乙○○事先約妥商談債務問題,其二人即遠自台中市一同駕車南下,而於斗六市○○街一號處,攔截被害人乙○○予以毆打成傷,足見其二人駕車南下之初即有意尋找被害人乙○○,且被告丁○○於警訊中亦供稱:「當時在路上途中戊○○有告訴我,他與乙○○有七十萬元債務要處理...」等語,並參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平日均有往來,當天一同駕車南下,被告丁○○豈有不知此行之目的,是被告丁○○應知當天駕車南下之目的係要向被害人乙○○索討債務;
又被害人乙○○積欠同案被告戊○○者,乃七十萬元之賭債,業經同案被告戊○○及被害人乙○○證述在卷,並非普通之小債務,而衡情,參與賭博者多係複雜之人,其二人自不可能空手向被害人乙○○索討賭債,況以同案被告戊○○坐於車上逾數小時,豈可能將該槍、彈自始至終均放於腰際?而坐於車上又如何將剛硬之槍枝放於腰際?足見同案被告戊○○於本院供述其係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放於前側腰間處並不實在,故被告丁○○辯稱事先不知同案被告戊○○有攜帶本案之槍、彈云云,要與一般常情有違;
復參酌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有準備逃走,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甲○○到庭證稱:丁○○看見伊來時,有蹲在地上撿東西,隨即跑上車並有將車開走之企圖,伊拿槍抵住駕駛座旁的窗戶,叫他將門打開並下車等語,益徵被告丁○○當時確有要畏罪逃跑之情形。
至同案被告戊○○雖亦供稱被告丁○○並不知情云云,惟本案係因同案被告戊○○為索討債務而引起,且本案槍、彈原即為其所持有,其所為供述難免迴護被告丁○○,不足採信。
綜上所陳,被告丁○○上開所辯殊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韓國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A007017〞,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制式子彈十顆,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供上述槍枝裝填發射(試射四顆),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二○七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見上開手槍一枝及子彈十顆均屬制式槍、彈,確實具有殺傷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二人間,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以一持有槍、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爰審酌被告僅有報繳槍械紀錄,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素行尚良好,其因友人邀約始犯本件罪行,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持有槍彈之時間尚短,而所持有者係制式手槍及子彈,其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韓國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A007017〞,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制式子彈六顆(扣案十顆,已試射四顆費失,餘六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供上述槍枝裝填發射,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二○七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至已試射四顆子彈所餘留之彈殼及彈頭,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著有明文。
依上開解釋之法理,即應就個案之具體情節考慮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決定是否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至明。
查本件被告丁○○曾自動報繳槍械而獲不起訴處分,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且因同案被告邀約始一同前往討債,其自持有上開手槍至查獲之時為止,期間尚短,本院因認被告丁○○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亦即無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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