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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蘇顯騰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乙○○與渠等遠房族親沈能海感情不睦,又因渠等所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大東小段二一三地號土地與沈能海所有坐落同段二一七地號土地(業經沈能海之子丙○○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於民國八十四年年初欲易地建屋不成而發生爭執。
被告丁○○、甲○、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欲使沈能海之權利無所附著,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勘驗現場時,渠等均明知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大東小段二一七地號土地之平房(面積五平方公尺,詳如附圖一所示)係沈能海所有,並無佔用鄰地即同段二一三地號土地,卻利用不知情之丙○○僱用年籍不詳亦均不知情之工人數名拆除上開房屋,致令上開建築物全毀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且被告三人均不諱言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沈能海執行拆屋還地,且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右揭時、地前往執行拆除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大東小段二一三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時,被告三人均明知渠等與債務人沈能海未達成以地易地之協議,猶在場請求告訴人自行拆除相鄰之同段二一七地號土地之平房,嗣又依執行程序要求法院強制拆除告訴人所有占用二一三地號土地之三層樓房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渠等均係依法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拆屋還地,該二一七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係告訴人丙○○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定期前往執行時,由丙○○自行雇工拆除,渠等並無不法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一)被告三人前曾以沈能海越界建築三層樓房,無權占有渠等所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大東小段二一三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占用部分詳如附圖二所示)為由,訴請沈能海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全體,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勝訴確定後,隨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二號案受理後,因丙○○以該三層樓房係其原始起造為由,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由被告等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嗣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迭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六年虎簡字第四五號及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一號案件審理後,判決駁回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被告等復以原執行名義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八四三號案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訴訟案卷及民事執行案卷查明。
依上開卷證資料可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遭被告毀損之坐落二一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平房,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沈能海應拆除之坐落二一三地號土地上面積七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乃相毗鄰(參照附圖一、二所示)。
(二)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八四三號卷內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執行筆錄記載,當日下午由債權人(即被告)導引執行法官督同書記官等到達現場勘驗,債務人沈能海之子丙○○在場,經告以執行要旨後,丙○○稱:本件已辦妥繼承登記,願自行拆除一樓之占用部分,三樓樓房占用之部分請求以和債權人共有之土地交換,並願協同債權人共同辦理移轉登記。
債權人三人均稱:同意債務人之子丙○○之請求但請求其於一個月內自行拆除一樓部分,債務人之子丙○○稱:願於一個月內自行拆除完畢(卷附執行筆錄影本參照)。
嗣丙○○即依期雇工將包括執行名義所示占用二一三地號土地,及其所有相毗鄰二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一樓平房拆除(參照附圖一、二及民事訴訴案卷內之照片所示,該一樓平房應係位於附圖一所示長方形即三樓樓房位置之西側,跨座二一三、二一七地號二筆土地上)。
而丙○○所以願意自行拆除上開一樓平房,衡情無非係因占用二一三地號土地之三層樓房倘確實依照執行名義拆除,非僅將來應賠償之執行費用所費不貲,且拆除後殘餘之部分難以供居住使用(參照附圖一所示,倘執行法院依照執行名義拆除該樓房,勢必先以斜線切割該三層樓房之約三分之一部分),對債務人損害甚大,故而提出以坐落同段二一七地號土地之部分與該三層樓房占用部分之土地交換協議,且為便於該土地交換協議之達成,故而應允自行拆除無關緊要之一樓平房,此亦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
是丙○○之所以自行雇工拆除該一樓平房,顯係其基於本身利害考量後之結果,該部分之拆除既非執行名義所及,債權人即被告等人無從強求其拆除,縱或有之,債務人沈能海或丙○○亦均不受拘束,其自願拆除該平房所受之不利益要與被告等人無關,不待贅言。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本件被告與沈能海確於上開平房拆除後,達成以地易地之協議,並就該執行事件達成和解後,而被告等猶執意依照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執行拆除該三層樓房,沈能海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惟渠等嗣並未因此達成任何協議,故本院執行處乃據被告等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依法執行拆除,有該執行事件之訊問筆錄及執行筆錄等影本在卷可考,核被告等人所為,於法並無任何瑕疵可指,不得以嗣後未能達成土地交換之協議,將丙○○自願拆除該平房所受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遑論有何犯罪。
四、綜據上述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丙○○拆除毀損沈能海所有之平房,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罪嫌云云,顯係誤會。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杭 起 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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