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訴,363,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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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第二項第一、二款,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十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宣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拾月。

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一二九之六號怡和診所前,以手肘推甲○○跌入排水溝,並拿路旁之餿水桶,以其內之餿水淋在甲○○身上,再用該餿水桶丟向甲○○,致甲○○受有左手拇指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案公訴不受理),復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三十九號之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竟將甲○○所有之衣服(價值約新臺幣五萬元)拿至住處之庭院,放火加以燒燬,使甲○○精神上受到不法之侵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並將告訴人所有之衣物放火燒毀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上午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甲○○發生拉扯,而伊將其撥開,甲○○即自己不小心跌入水溝內,伊並未故意推她,或拿東西丟她,餿水桶是她自己踢倒的云云。

經查,右揭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餿水桶及告訴人衣物之相片二幀在卷可參,而被告亦供承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因將其撥開,告訴人始跌入水溝,並未否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十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被告放火燒毀告訴人衣物之現場相片五幀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其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之犯罪前科,足見其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輕,及被告身為藥師,智識程度不低,不知遵守規定,猶無視法院之禁令,施暴及騷擾於被害人,而其與被害人仍具夫妻關係,暨其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三十九號之住處,將告訴人甲○○所有之衣服約數十件(價值約新臺幣五萬元)拿到庭院,放火加以燒毀,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罪嫌。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衣服拿到庭院放火燒燬,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僅是要燒衣服,而燒衣服之處,與房屋尚有段距離,且伊在旁邊觀看,並不會產生公共危險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才將告訴人之衣物拿到庭院燒燬,其係心情氣憤而為,又訊據告訴人亦認被告僅係要燒其衣物,是其主觀上應無燒燬其他物品之意思,再經本院命警測繪被告火燒衣服之處,距離最近之房門尚有二.一公尺之遠,其旁並有水龍頭之開關,可隨時取水澆熄,有現場圖一紙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燒燬衣物之現場相片,該燒衣處旁並無任何可延燒之物,火勢亦不大,而被告就站立旁邊,應可控制火勢無疑,是以尚難認被告上開之放火行為已產生具體之公共危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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