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訴,367,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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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經濟困難,支付能力欠佳,即思以會養會之方式,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自任會首連續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各次互助會之起訖日期、會員人數、會款及標會地點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籌措金錢,均採內標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時間,連續向鄭麗卿等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誑稱由如附表所示之人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於開標後三至五日內,將會款交給乙○○(各次冒標之會次、時間、標息、受害人數及詐得金額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乙○○宣佈倒會,互助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活會會員賴素香告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經濟困難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並冒用實際未參與互助會之人頭會員王媚姬(附表二、四)、宋燕珍(附表二、四)、吳麗玲(附表三)、洪秋月(附表四)等人之名義,向活會會員詐稱以附表所示之標息得標而詐騙會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冒用活會會員甲○○(附表一)、丙○○(附表二)、丁○○(附表二、三、四)、戊○○(附表二、三)、林一武(附表二)之名義詐取會款,辯稱:甲○○是在八十八年二月份以三百元得標,丙○○、丁○○、戊○○、林一武等人於各該互助會均屬活會云云。

經查:右揭冒標詐取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站訊問中及檢察官偵訊中(除冒用甲○○名義得標一節外)坦承不虛,並為互助會員賴素香、陳麗雲、林朝陽、戴宗良、郭紉銓、許瓊良、曾樹桐、陳碧寬、蕭清江、鄒岳廷、林麗雪、蔡美玉、蘇琇蓮、蔡春綢、陳志堅、蕭世輝等人於調查站訊問中,證人鄭麗卿、甲○○、丙○○、丁○○、戊○○於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復有互助會員名單四份在卷足參。

證人鄭麗卿、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伊係尾會等語明確,則同一互助會怎會有二個活會會員是尾會,顯然其中一會已被標用而為死會,是被告於調查站自白冒用甲○○名義標取會款之情係屬真實,亦應以被告於審理中所供該會是在八十八年二月份以標息三百元得標等語來計算被告詐騙會款。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冒用其餘活會會員名義得標之情形明確,其在本院又否認犯罪,對於偵查中之自白又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僅偽稱: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伊不知道伊在幹什麼,於檢察官偵訊中伊想應該陳述與調查站所供之內容相同,才說有冒標其他人,是調查站要伊找出一些人說有冒標,所以伊才供稱有冒標其餘人之會款云云,均顯係空言,無從採信。

惟附表二、三、四之互助會就被告冒標丙○○、丁○○、戊○○、林一武等活會會員之會次及標息如何,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以停標前一會次依序往前推算,並被告所供各該互助會之最低標息六百元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頭會員每月會款係由被告繳納,自應於每月所收取之會款中扣除。

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冒名得標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在場之互助會活會會員詐騙得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已與活會會員達成賠償會款之和解,且陸續還款,有會款分配明細一份在卷可參,亦為證人甲○○、丙○○、丁○○、戊○○等人所稱是,足認被告具有悔意,證人丙○○、丁○○、戊○○等人亦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其等與甲○○均稱希望被告依約清償欠款,及被告詐欺之手法並詐欺所得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互助會開標過程中,偽造甲○○等人之名義填載標單而競標,因而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標單之犯行,辯稱:互助會並未寫標單,是以口頭競標等語。

經查:證人甲○○、丙○○、丁○○、戊○○到庭均證稱:伊等均未寫標單,都是以口頭競標等語清楚,證人甲○○另補稱:若想標會才寫標單等語,觀諸上開活會會員於調查站之證述,均無人證明被告有偽造標單競標之行為,且就標會之習慣,互助會員間以口頭競標之情事亦時有所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當非虛妄,法院尚難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即認定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惟此部份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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