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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申請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行動電話申請書租用契約客戶簽章欄上偽造「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乙○○為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竟未得其女友丙○○之同意,擅持丙○○之身分證〔此處並無竊盜犯意,不另構成竊盜罪〕,向設於雲林縣虎尾鎮之中華電信公司代辦商台偉通信器材行,辦理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號申租手續,並在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復基於行使之意思,將該申請書交由中華電信公司代辦商台偉通信器材行,向中華電話公司申租行動電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公司」。
嗣乙○○申得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號使用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通話費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分文未繳,經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丙○○始查悉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未得被害人丙○○同意,擅以丙○○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代辦商台偉通信器材行委託申租中華電信公司門號,並在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嗣將申請書交由台偉通信器材行向中華電話公司申租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等情不諱,核與證人甲○○即台偉通信器材行店員、丙○○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行動電話租用契約可稽。
而被告乙○○租得該行動電話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計有通話費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未繳,復有通話明細清單及支付命令等影本足憑。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經被害人丙○○同意,擅以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造成社會經濟生活不安定,並影響該管電信公司對於客戶徵信之管制,本應處以重刑。
惟參酌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害人丙○○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所欠之通話費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繳交,有中華電信公司雲林營運處電信費收據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揭,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至申請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行動電話申請書租用契約客戶簽章欄上「丙○○」之署押一枚,係被告乙○○偽造,已經被告坦承在案,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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