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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上旬止,連續在其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十四鄰南昌四十之四號住處,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電話約定不詳之人至特定處交易、或由需求者自行至被告丙○○上開住處購買,先後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每小包三千元之代價,販售與不詳姓名之人。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組警員李錫源等人前往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十四鄰南昌四十之四號,在該址二樓臥室內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十小包(毛重約十公克)、海洛因九小包(毛重約三公克)、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小包、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五小包,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
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而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許,遭警方在其上開住處二樓房間臥室內,查扣被告丙○○所有之海洛因九小包、安非他命十小包、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五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個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上開扣案之毒品係伊買來供自己吸食之用(被告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О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非用來販賣,因伊太太丁○○與伊感情不睦,多次吵著要離婚,且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有和丁○○吵架並毆打丁○○,故丁○○可能因此狹怨報復等語。
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犯右揭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右揭被告丙○○販賣毒品之連絡方式、時間、次數、種類、價格等事項,均證述明確,應非任意設詞捏造之舉,及警方在被告丙○○家中臥室床頭櫃起出海洛因九小包(合計淨重一.三五公克、純質淨重0.四六公克)、安非他命十小包(淨重八.三一三四公克)、含有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五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個為公訴人論罪之依據。
惟單憑前揭扣案證物及證人丁○○之證言,是否即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丙○○曾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之依據,尚非無疑。
雖警方於右揭時地查扣海洛因九小包、安非他命十小包、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五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個,然僅能證明被告丙○○持有前揭扣案證物,並無法直接推論前揭扣案證物係供被告丙○○販賣毒品之用。
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丙○○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罪嫌,主要係以證人丁○○之指述為其依據,然查:1、觀察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詞,有以下諸多矛盾且所述反覆不一之處:⑴證人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於警訊時先指稱:因伊先生丙○○自結婚後經常毆打伊及吸毒,伊為了丙○○好,才報警檢舉丙○○持有毒品,請警方前伊住處取締丙○○不要再吸毒等語,然稍後警方詢問證人黃雅如「丙○○持有毒品是向何人購買?又丙○○是否販賣毒品?」時,證人丁○○才突然陳稱「我知道丙○○有在販賣毒品」,而向警方陳述被告陳義昌販賣毒品之情節,可見證人丁○○係在警方之誘導詢問下,方陳述被告丙○○有在販賣毒品。
然證人丁○○於偵查中卻聲稱:伊希望丙○○不要再販毒,才打電話向警方檢舉丙○○有在販毒云云,而與證人丁○○於警訊時之上開所述不符,則證人丁○○是否係因被告丙○○有在販賣毒品而向警方檢舉,誠有疑問;
⑵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均指稱:伊知道丙○○自八十九年三月出獄(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就開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到八十九年八月再度被關為止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卻指稱: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停止強制戒治出來後隔一個月,開始有和別人以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直到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為止云云,則被告丙○○究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離開台灣雲林戒治所後就開始販賣毒品,抑或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才開始販賣毒品,證人丁○○所述前後不一,則其證言之可信度,誠堪置疑;
⑶證人丁○○於偵查中指稱:都是不詳之人在晚上打丙○○之行動電話,陳義昌在晚上七點左右帶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出去賣,約有十次以上,賣給誰我不知道,因我帶小孩在房間,丙○○也是在房間接聽手機,所以我知道約有十次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卻指稱:丙○○都是用他自己的行動電話和別人聯絡,有時是別人打電話來,有時是丙○○打電話去給別人,當時丙○○的行動電話號碼我不知道,我聽到很多次,次數不記得了,都是凌晨打的云云,則究竟是被告丙○○主動與他人聯繫販賣毒品之事,或係他人自行聯絡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或二者都有﹖又被告陳義昌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絡及被告丙○○帶毒品出去交易之時間,究竟都是在晚上七點左右,或都在凌晨﹖被告丙○○販賣毒品之次數,究竟是十次以上,或約十次﹖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甚至不記得被告丙○○外出販賣毒品之次數,足見證人丁○○證述之情節反覆不一,尚難遽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據;
⑷證人丁○○於偵查中指稱:都是不詳姓名的人打我先生之行動電話,都在晚上打來的,我先生在晚上七點左右帶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出去賣云云,公訴人因而認為被告丙○○係以一個販賣行為觸犯販賣海洛因及販賣安非他命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然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卻指稱:丙○○有時只拿安非他命出去賣,有時只拿海洛因出去賣,同時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出去賣只有一、二次云云,可見證人丁○○證述之情節前後不一,其證言之證明力尚屬薄弱;
⑸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伊曾於本件為警查獲前一個禮拜某日下午,在右開住處房間看過丙○○以電子秤分裝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晚上,在右開住處房間看過丙○○以電子秤分裝海洛因,而丙○○所分裝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包裝大小一樣云云,倘證人丁○○所述屬實,則因被告陳義昌係使用電子秤秤重量,且其固定以一小包安非他命二千元、一小包海洛因三千元之價額出售毒品,理當每一小包之海洛因須等重,每一小包之安非他命亦應等重才對,而本件查扣之海洛因九小包(淨重共一.三五公克)、安非他命十小包(淨重共八.三一三四公克),經換算,平均一小包海洛因淨重約0.一五公克,平均一小包安非他命淨重約0.八三一三四公克,而非證人丁○○所云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包裝大小一樣,故證人黃雅如所言與事實不符,不能遽以採信;
⑹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親聞丙○○以他自己的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且伊看過丙○○分裝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次,在本件為警查獲前一個禮拜左右的某個晚上,伊在家裡的房間內看見丙○○將一大包海洛因用吸管挖出來後,分裝到小包的塑膠袋內,當時他分裝了幾包伊不清楚,分裝時丙○○有用電子秤秤重量,在丙○○分裝海洛因的當天下午,伊在家裡的房間內看見丙○○將一大包安非他命用吸管挖出來後,分裝到小包的塑膠袋內,當時他分裝了幾包伊不清楚,分裝時丙○○有用電子秤秤重量云云,倘證人丁○○所述為真,被告丙○○經常以行動電話與人聯絡交易毒品並自行分裝毒品,則被告丙○○理應會將其行動電話、電子秤、分裝吸管、空夾鏈袋留在其身邊以供隨時使用,且警方在右開被告丙○○住處應會查獲供其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及分裝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吸管、小塑膠空袋及電子秤才是,然警方查獲本件時,卻未查獲行動電話、分裝吸管、小塑膠空袋及電子秤,則無證據能證明證人丁○○上開所言屬實;
⑺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丙○○與他人通完電話後,就帶毒品出去,然後拿錢回來,而他先前帶出去的毒品就不見了云云,然證人丁○○於警訊時既陳稱:伊與丙○○結婚後感情不好,丙○○時常毆打伊,他並有吸毒之習慣等語,倘被告丙○○果有於凌晨外出與他人為毒品交易,則其既與證人丁○○感情不睦,則被告丙○○外出時,應不會向證人丁○○表明係去何處作何事,更無告知證人丁○○其係外出交易毒品、且回家後還將其販毒所得之金錢拿給證人丁○○看之必要;
且被告丙○○外出時應係將毒品藏放在身上隱蔽處,而不至於拿在手中輕易讓他人知道其持毒品,又一般人外出時隨身所攜帶之金錢,應會放在口袋或袋子中,則證人黃雅如如何能確定被告丙○○外出時有隨身攜帶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如何能確定被告丙○○外出時沒有帶錢出去﹖又證人丁○○如何能確定被告陳義昌回家時,沒有帶毒品回來而係拿錢回來﹖證人丁○○之證言,既有上開諸多矛盾且所述反覆不一之重大瑕疵,其對於被告丙○○販賣毒品之連絡方式、時間、次數、種類、價格、對象等事項,所述並非明確,不宜以證人丁○○之證言採為對被告丙○○有罪之認定;
雖然證人丁○○與被告丙○○具合法夫妻關係,一般而言,證人丁○○證詞(尤其係對被告丙○○不利之證言)之可信度,可能較與被告丙○○不相關之人為高,然依前述,實際上被告丙○○與證人丁○○之感情不好,被告丙○○時常毆打證人丁○○,且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曾在其右開住處與證人丁○○發生激烈爭吵並毆打證人丁○○一節,業據其二人陳稱在卷,而證人丁○○於偵查中口口聲聲堅持要與被告丙○○離婚,於本院調查時更明白指稱:伊係因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在右開住處與丙○○發生激烈爭吵,並被丙○○毆打,伊才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警方檢舉丙○○有在販賣毒品等語,則本件不能排除證人丁○○係狹怨報復設詞捏造之可能,且證人丁○○於作證時依法無須具結,則其所為之證言亦欠缺合理擔保。
故本件不得依證人丁○○之證言遽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起訴之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
2、公訴人雖起訴被告丙○○係至「特定處」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與不詳之人,或由需求者自行至被告丙○○上開住處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然所謂「特定處」究係何處不明;
且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我有聽到我先生跟別人說「某個」地點,之後我先生就拿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出去交易云云,證人丁○○不僅從未提到被告丙○○曾在其上開住處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不詳之人,且無法指出被告丙○○係與他人相約在哪個地點交易,則公訴人起訴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地點,顯屬無據;
3、證人丁○○既自承:伊從未親眼看過丙○○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他人,且伊不知道丙○○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賣給何人云云,則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不僅無購買毒品之人出面指證,更不知購買毒品者係何人,則被告丙○○是否有公訴人所起訴之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誠有疑問;
4、本件雖有查獲屬於被告丙○○所有之海洛因九小包、安非他命十小包及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五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個,然以被告丙○○本身有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癮之習性以觀,其持有少量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非不能想像,且販賣毒品者常為便利購買者攜帶及吸食,事先將毒品分裝成小包裝出售,亦時有所聞,更有吸食者為攜帶方便或控制用量,而將其吸食用之毒品分裝成較小包之情形,實不能僅因被告丙○○持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已分裝成一小包一小包,即遽以認定被告丙○○必有販賣之事實。
且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五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個,顯係被告丙○○施用後所剩下,更不得以右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五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個,作為被告丙○○有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證據;
5、被告丙○○自承:伊係板模工人,若有工可做時,每天收入約一千八百元等語,雖現今經濟不景氣,被告丙○○不見得每天都有工可作,倘遇天雨,其收入將更少,倘又扣除其生活開銷,是否能有充裕之金錢購買毒品,雖不免令人啟疑,然依前揭判例之意旨,不能僅憑被告丙○○無法清楚交代其購買毒品之金錢來源,即遽以認定被告丙○○購買毒品之金錢必係其販毒所得而來,或認定被告丙○○必有販毒之事實。
因此,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實有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情事,不能僅因被告丙○○所辯不符常情,即遽以認定被告丙○○有在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6、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丙○○係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電話約定不詳之人買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云云,然被告丙○○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魏憲信的行動電話,並非伊的,伊係撥打0000000000號與魏憲信聯絡,向魏憲信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且遍觀全卷,被告丙○○從未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用,且證人丁○○亦未表示被告丙○○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電話約定不詳之人買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本案卷內更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及通聯紀錄,無從證明該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所用,並曾用來聯絡不詳之人買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則公訴人上開所指,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右揭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尚不得徒憑證人丁○○有瑕疵之證言,及扣案之海洛因九小包、安非他命十小包及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五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個,作為不利於被告丙○○有罪之證據,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倪 彰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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