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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公訴人誤繕為「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路十四號之「 成租車行」(公訴意旨誤繕為「峰成租車行」),以丙○○之名義,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該租車行之負責人甲○○租用車號II-三三二七號之自小客車一輛,起初約定租期為一日,並當場由乙○○給付一日之租金二千元,原應於同年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前返還該車,惟乙○○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及同年月六日之租期屆滿前,又分別以電話與甲○○聯絡表示各欲續租一日,並經甲○○於電話中同意。
詎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租期屆滿時,因無力償還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供己日常使用。
嗣經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警方報案,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雲一五八甲線公路與一五三線公路路口處,查獲乙○○及上開車輛。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偕同被告丙○○向「 成租車行」租用上開自小客車,僅給付一日之租金,並以電話續租,嗣因無資力給付租金,而未按時返還該車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同案被告丙○○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租車契約書、客戶資料卡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本票(影本)二紙等物在卷可稽。
而被告乙○○於續租之租期屆滿前,未再依約與「 成租車行」聯絡續租之事宜,亦未將該車依約返還,反留供己用達二十餘日,足徵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將該車侵占入己之行為。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信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五號著有判例可參。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公訴意旨雖於證據及所犯法條一欄,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於其犯罪事實欄則未記載被告乙○○有何侵占公務上或公益上持有之物,是公訴意旨上開法條之引用應係誤載所致,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乙○○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素行不佳,因無資力償還租金而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迄今尚未償還被害人分文,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乙○○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公訴意旨誤繕為「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路十四號之「 成租車行」,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向該租車行之負責人甲○○租用車號II-三三二七號之自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為一日,而欲於翌日返還,然卻於翌日即同年月五日(公訴意旨誤繕為「六日」),被告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遂先以電話展延歸還日期後即失去聯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為警查獲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公訴意旨誤載為「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乙○○前往上開租車行租用自小客車,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因乙○○無駕照,才用伊名義租車,而乙○○與老板甲○○認識,後來是否續租都是由乙○○以電話和老板聯絡,續租後車輛也都是乙○○在使用,等到車子找不到,老板才來找伊云云。
經查,被告丙○○與乙○○原租用上開自小客車一日,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租期屆滿前,由被告乙○○以電話向告訴人續租一日,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續租一日之租期屆滿前,再由被告乙○○以電話向告訴人續租一日,上開二次續租均經告訴人同意,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丙○○供述相符,足見該車是否續租確由被告乙○○為之,而於此合法續租之期間,被告丙○○與乙○○並無任何客觀行為足資推論其二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於租用上開車輛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即將該自小客車侵占人己,已有違誤;
且被告丙○○對於被告乙○○第一次續租及第二次續租之事雖知情並有同意,然此二次續租既均經告訴人同意,則被告丙○○主觀上認為該車仍在合法承租期間,其縱有使用該車,亦應無侵占之主觀犯意。
又公訴人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後來車子被丙○○之女朋友將鑰匙弄壞了...」,而認被告丙○○後來亦有使用該車輛,應有共犯侵占之犯行,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問:車鑰匙是在何時弄斷的?)是丙○○的女朋友在續租的第一天弄斷的」,並另供稱:於丙○○使用該車期間內,伊均有告訴老板續租,後來車子也均由伊使用等語。
是被告丙○○於後來該車未續租之情況下,並無繼續使用該車,堪以認定。
況本件車輛查獲時,係由被告乙○○使用中,若被告丙○○確有侵占該車,豈會將該車交由被告乙○○使用,而自己未享受利益,卻擔負刑事責任?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丙○○並無任何客觀行為可推認其有侵占該車之犯行,其雖未依約返還上開自小客車,惟此乃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是被告丙○○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共犯侵占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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