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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一四六號住處,將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其同居女友乙○○摻在香煙內施用,轉讓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在本院首次訊問時,業已自白轉讓一次海洛因毒品(數量不詳)供其同居女友乙○○施用,與乙○○在警訊中陳明甲○○提供海洛因毒品供其使用大致相符,是其轉讓海洛因毒品供乙○○施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至公訴人謂被告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供乙○○施用。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乙○○於警訊中固承認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之海洛因是甲○○免費提供,至於甲○○提供幾次海洛因,則未被問及,乙○○亦未有任何說明。
因此,除被告審判中之自白轉讓海洛因一次,其自白之效力較強,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並佐以乙○○警訊中之筆錄,足可認定其轉讓海洛因一次之外,其他公訴人所指連續犯行,既缺乏具體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
此部分,公訴人既認為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贓物之行為,品行不佳,與其女友同居期間,竟不顧女友健康,轉讓毒品供其女友施用,犯後曾自白犯罪,態度不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鴻成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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