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訴,398,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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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兄弟,因被告甲○○不滿其母林黃阿枝偏愛告訴人乙○○,致分產不公,而心生怨懟,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十分許,持電鑽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街一0六〔起訴書誤載為一0六之二〕號乙○○住處,將乙○○所有建築物之地板、牆壁、門、窗等物加以破壞,其中地板及牆壁部分,僅有部分磁磚及水泥剝落,尚未使該建物喪失其原有效用全部或一部而未遂,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未遂罪嫌云云,因非無見。

惟查,被告甲○○固坦承破壞告訴人乙○○上揭房屋之磁磚三塊、地板磁磚四塊、門窗玻璃等物無誤。

參以門窗玻璃,並非房屋之主要結構部分,且被告甲○○所破壞之磁磚,亦僅及磁磚之表面部分,並無損及房屋結構本身,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顯然被告所破壞之地板磁磚及牆壁磁磚等物,均屬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規範之毀損一般物品罪,應甚明確。

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毀損上揭物品,係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未遂,容有未洽。

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本勘驗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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