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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瓦斯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瓦斯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瓦斯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柒瓶、鋼瓶壹瓶)壹枝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均無犯罪前科紀錄。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宇宙翁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購買具殺傷力之瓦斯長槍一把、瓦斯鋼瓶七瓶及鋼珠一瓶,旋即未經許可將之藏放於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大山三之一號住處。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公訴人誤繕為「二十日」)下午四時許,乙○○與甲○○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瓦斯長槍、瓦斯鋼瓶及鋼珠等物,在雲林縣水林鄉往 梧方向之產業道路旁打獵小鳥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瓦斯長槍(含瓦斯鋼瓶七瓶、鋼珠一瓶)一枝。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相片二幀在卷可稽,與瓦斯長槍一枝、瓦斯鋼瓶七瓶及鋼珠一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揭瓦斯長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瓦斯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玩具空氣長槍,以二氧化碳小型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槍管為金屬材質,經實際測試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二六.一四焦耳/平方公分,達二○焦耳/平方公分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刑鑑字第一四三四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
而是否具殺傷力,其定義乃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檢附之殺傷力相關數據可參。
本件扣案之上揭瓦斯長槍一枝,其發射動能,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已達二六.一四焦耳/平方公分以上,顯已逾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二○焦耳/平方公分範圍,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供稱有以之打下四隻斑鳩,是該瓦斯長槍具有殺傷力無訛;
而扣案之瓦斯鋼瓶七瓶,均係適用於上述槍枝之二氧化碳小鋼瓶;
扣案之鋼珠一瓶,均係可供上述槍枝裝填發射之鋼珠(直徑約六mm),復有該局上揭鑑驗通知書可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甲○○二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瓦斯槍罪。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年齡均僅二十三歲,涉世未深,因一時好奇,而持有上開瓦斯長槍,僅供打獵野鳥,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單純,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尚輕,及其二人持有該槍枝之時間長短,暨其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因而對該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例,明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查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持有瓦斯槍,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係因一時好奇持有上開瓦斯長槍,且僅供打獵野鳥之用,並未持以犯罪,亦與擁槍自重或習慣犯等情有別,爰認不令諭知強制工作為適當,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好奇,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二人均有正當職業,年僅二十餘歲,尚待開創美麗人生,本院綜合各情,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扣案之瓦斯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七瓶、鋼瓶一瓶),均為違禁物,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期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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