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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轉讓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南鎮○○路十七之七巷二弄三十二號住處及同縣斗六市○○路九0一巷十一弄六號甲○○住處,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另案施以觀察勒戒)施用十三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參以其等二人均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紀錄,有前科紀錄表及斗南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本身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更將毒品轉讓與好友施用,不僅害人害己,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其僅轉讓一人施用、犯罪後態度良好、已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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