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訴,466,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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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三、一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注射針筒叁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銷毀之;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毀之,分裝袋肆拾貳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注射針筒叁支,生理食鹽水壹瓶,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毀之,分裝袋肆拾貳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事部分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詎甲○○前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不起訴處分及判刑確定後,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六、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某時止,先後在雲林縣某汽車旅館等處,以注射方式,每星期約二、三次之不等次數,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燒烤之方式,每星期約二、三次之不等次數,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二時十分,為警在台北縣三峽鎮竹崙二十五號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淨重0點0七公克、安非他命淨重0點0三公克,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生理食鹽水〔起訴書誤載為液態海洛因〕一瓶;

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一個、吸管二支,及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分裝袋四十二個。

嗣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並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點0七公克、安非他命淨重0點0三公克,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生理食鹽水一瓶;

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一個、吸管二支,及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分裝袋四十二個等物足佐。

而上開疑似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物,經鑑定結果,疑似毒品海洛因顆粒三袋,包裝重0.六六公克〔淨重0點0七公克〕,確係海洛因;

疑似安非他命顆粒一小包,包裝重0.二三公克〔驗餘淨重0點0三公克〕,確為安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可資佐證。

再者,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對於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及嗎啡反應,由於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復有台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三紙可稽。

又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事部分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

被告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所定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一三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該裁定書及本院上揭卷證可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選舉罷免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多次前科〔未合累犯要件〕,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參酌其施用毒品次數之多寡,施用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影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點0七公克及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點0三公克,均屬毒品;

而注射針筒三支、生理食鹽水一瓶,及吸食器一個、吸管二支,均為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而分裝袋四十二個,係被告所有,供作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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