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訴,468,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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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販賣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爵士撞球場內遇見己○○及戊○○,己○○即向甲○○詢問有無安非他命可賣,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答覆有安非他命可賣,己○○即將新台幣一千元交付予甲○○,甲○○先行走到撞球場外,再進來時告訴己○○到撞球場外面向一名不詳姓名之人拿取安非他命一小包。

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己○○與戊○○在雲林縣大埤鄉北和村老人活動中心二樓撞球處施用所購買之安非他命時為警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他沒有賣安非他命給己○○,是因為他要打己○○,己○○懷恨在心才陷害他販賣毒品云云。

經查,證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皆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斗南鎮爵士撞球場向綽號「虎仔」之甲○○以一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凌晨二、三時在斗南爵士撞球場,他與己○○遇見甲○○,己○○向甲○○問有無安非他命,甲○○說「有」,他們二人就出去,錢一千元是己○○出的等語,均相符合,其二人對購買之時間、地點、交易之金額、數量及當時情形均證述詳細,顯非無稽誣指之詞。

而證人己○○於本院初訊時,問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是否實在,其仍堅定地表示:他確係在八十九七月六日凌晨在斗南爵士撞球場,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益見其前之所證,應屬實在。

又證人即被告之妻子丙○○於警訊中亦證稱:在甲○○未被捉前,她知道己○○有打電話給甲○○,甲○○就將安非他命放在她身上,然後用機車載她到己○○住處,將安非他命賣給己○○,以同樣手法共販賣四次,每次一小包約○.二五公克,價錢是一千元等語,顯然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情形,益徵證人己○○之證詞為真,足可採為本案論斷之依據,雖證人丙○○於審理中推翻前證,稱是警員要她這樣講的云云,惟本院命證人即製作丙○○警訊筆錄之警員乙○○當庭與證人丙○○對質,證人乙○○證稱:對丙○○所製作的筆錄確是丙○○所說的等語,而證人丙○○於對質後則支吾其詞回答:她不方便說警訊筆錄所載是不是她說的等語,是證人丙○○既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於審理中迴護被告乃人之常情,則證人丙○○於警訊中所證應可採為本案之證據。

至證人己○○與證人戊○○就二人如何分擔上開購買安非他命之一千元,或有出入,惟於有用一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命之事實則無影響,是尚不能以該二人對購買毒品之代價有所出入即動搖其二人證詞之證據力。

再被告雖辯稱係因其有毆打證人己○○,所以己○○才要誣指他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於警訊及偵查既未提出,而於審理中又未能明確指出其毆打證人己○○之時間、地點及動機,顯然是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販賣安非他命,係屬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被告若非圖其暴利豈會甘冒如此重責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堪認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事實,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當至為明顯。

綜上所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非但未改吸毒惡習,更進而販賣毒品,毒化社會,毒害他人,所生之危害甚鉅,且在其經查獲後,不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一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扣案吸食工具塑膠管二支、燈泡一個,為證人己○○所有作為吸毒之用,已經己○○於審理中陳述明確,顯非本案證據,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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