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訴緝,15,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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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及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及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五四巷四六號及北港鎮○○路一一二之八號等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而吸食濃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約每星期施用一次。

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一時許或前五日內之某時,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或前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

嗣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同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一一二之八號、雲林縣北港鎮○○路五十四巷四二號、雲林縣土庫鎮崙內一一二號等處查獲,且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當次查獲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如主文所示之工具等物,並經採其尿液發現皆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所採集之尿液亦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二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足稽,及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五個及塑膠吸管二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被告矢口否認於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五日內之某時,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前五日內之某時,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去朋友住的地方,有看到他們在吸海洛因,伊可能是吸到二手煙所致云云。

然按一般人吸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嗎啡)之反應時效,須視吸用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吸用量多者,於吸用後一二O小時(五日)內仍有可能檢出嗎啡反應,吸用量少者,可能在八小時後即難發現嗎啡反應,且個人體質不同,亦會影響檢出時效,又若未吸用海洛因,採尿送驗則不可能驗有嗎啡反應,易言之,茍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有嗎啡陽性反應,則於採尿前五日內必有吸用海洛因之事實,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O)鑑驗字O九九九號函附卷可稽。

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一時許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復將被告上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亦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顯見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所定之罪,係屬三犯無誤。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或前四日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又再犯本件之罪,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足認其意志薄弱,且犯後否認部分犯罪,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及塑膠吸管貳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公訴人認為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止;

另被告僅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一時許或前五日內之某時,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或前五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

此經本院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認定如前,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點以外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點以內之間有施用第二、一級毒品行為,惟此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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