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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肆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肆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七年六月,遞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四一八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凌晨十二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雲林縣及台北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多次;
另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某時,在雲林縣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
嗣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二時四十分許、同年十一月十月上午十一時許,分別在雲林縣口湖鄉港東村台十七線高架橋下及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四.七公克)二包。
嗣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均有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所採之尿液,另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鑑定均係海洛因(淨重共四.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八十九一月十一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四一八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各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其他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併案部分犯行,與本件起訴之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判。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七年六月,遞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假釋期滿。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前後施以二次觀察勒戒仍又再犯,足見其毒癮甚深,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共四.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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