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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財專字第七號
移送人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
左列物品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未稅洋菸DAVIDOFF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包(黑)、DAVIDOFF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包(白)、MI-NE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包、MILD SEVEN壹萬捌千貳佰玖拾包、SEVEN STARS參仟壹佰陸拾包、SILEVER STAREET壹萬零捌佰伍拾包均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四二大隊(移送書誤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在雲林縣台西鄉許厝中隊前(移送書誤為雲林縣麥寮鄉),查獲蕭進添、江秀秋夫妻(業經判刑確定)以小貨車載運其等二人在雲林縣台西鄉富崎村自有漁塭岸邊所發現之未稅洋煙DAVIDOFF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包(黑)、DAVIDOFF 四萬五千五百四十包(白)、MI-NE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包、MILD SEVEN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包、SEVEN STARS三千一百六十包、 SILEVERSTAREET 一萬零八百五十包,扣案之洋菸非上開二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於刑事案件中法院未為宣告沒收。
惟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違反此規定者,經查獲之菸酒沒入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為此爰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移請裁定沒入等語。
二、本件移送意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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