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易,107,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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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五分許,駕駛車號XZ-七二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五四五之四十八號「姿媚檳榔攤」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無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陳信交亦未注意行人應靠邊行走,不得在道路上任意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而在車道上蹲立拍照。

丁○○竟疏未注意前開車前狀況而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快速行駛,見有陳信交在自小客車右前方時又未採取緊急煞車及向左閃避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必要安全措施,遂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燈撞及陳信交,陳信交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引發顱內出血,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丁○○於肇事後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乙○○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自首暨被害人陳信交之父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撞及被害人陳信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辯稱:當時案發地點沒有路燈,無法注意站在道路中間之被害人云云。

然查:被害人之鞋子遺落在姿媚檳榔攤前之道路邊線外○.八公尺處,被害人則倒在道路邊線內一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六幀在卷足憑,而被害人任職於新光保全公司,係因處理姿媚檳榔攤之竊盜案件,而至該檳榔攤前拍照等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訊時供述屬實,足見被害人應係站立在該檳榔攤前之距離路面邊線未逾一公尺之快車道上,並非站立在道路中間,合先認定。

又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聽到車速很快的聲音,但沒有聽到煞車聲,當時現場檳榔攤內及外面招牌有燈火等語明確,且承辦警員即證人乙○○亦證稱:經我到現場測量,依現場無路燈及被告車輛老舊之狀況,一般車輛之近燈照明能見度大約十五公尺,如被告之車輛較嶄新,車燈照明能見度大約可至二十公尺等語明確,足見現場雖無路燈,被告尚可辨識其車前狀況,況當地既照明非佳,視距不良,被告更應減速慢行,注意前方行人及車輛動態。

再參以被告到庭自承:看到被害人後並未緊急煞車,只是稍微往左邊要閃避他等語在卷,且被告自小客車車頭朝十一點鐘方向,最後停置係在其遵行車道內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而被害人又非站在道路中央之無閃避空間之處,益徵被告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現被害人在車右前方時,亦未隨時採取向左閃避及緊急煞車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是被告辯稱:因現場視距不良而無法注意被害人站在路上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另被害人陳信交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引發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於相驗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已如前述,應有過失,雖被害人亦未注意不得蹲立在道路上阻礙交通而同有過失,然此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末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

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方自首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乙○○結證在卷,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尚非重大,且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肇事後即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照卷附之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已深知悔悟,經受本件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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