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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MHR─五五七號機車,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四十六號今食堂快餐部前,欲橫越道路左轉時(往東方向),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二十公里之速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至對向車道行駛,適有駱俊宏騎乘車號MJU─四六八號機車後載甲○○,沿雲林縣虎尾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地點,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而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上開路段,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對向車道內,致於發現駱俊宏所騎乘之機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而與駱俊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甲○○因而受有右踝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騎乘車號MHR─五五七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二十公里之速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於上開地點與駱俊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甲○○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及證人駱俊宏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踝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損傷之傷害,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
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至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慎肇致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且其現年十九歲,現於大學就讀二年級,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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