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易,119,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嘉義市某處服用酒類,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0.五一毫克酒醉下,且腳步不穩,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牌號碼QV─一六四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時速限速六十公里以下路段,超速以時速約六十五公里速度行駛,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二時四十五分許,行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一一一號前,遂因酒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於該處擦撞在前方等待迴轉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五M─三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已承認服用酒類,且腳步不穩,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輛之事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紙、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肇事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佐,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違規駕車肇事、所生之危害、同時致告訴人甲○○受傷、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可憑、告訴人表示諒解之意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相信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因酒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血腫等傷害,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表示已和解、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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