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易,124,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駕駛車號J二—九O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返回雲林縣麥寮鄉,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沿雲林縣雲一五五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雲林縣台西鄉○○村○○路九七之一六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乙○○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小心駕駛,仍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丁烏麻自該路段西側向東穿越馬路,乙○○見狀避煞不及,迎面撞及丁烏麻,致其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五時二十分不治死亡。

乙○○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烏麻之子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駕駛肇事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而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丁烏麻後,在現場留有十七‧四公尺之煞車痕,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經依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結果,被告於撞擊時之行車速度應在時速六十公里,被告超速駕車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又被害人丁烏麻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復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一份附相驗卷宗可證。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委請附近商家向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台西派出所報案,並留滯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承認自己肇事,申告自己犯行而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台西派出所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案人欄記載報案人係被告及被告警訊筆錄足資佐憑,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良好、過失之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文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興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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