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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受僱於林俊松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豬隻或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林俊松所有車牌TN─九八四一號自用小貨車欲載豬隻,沿雲林縣西螺鎮○○里○○○○○路由吳厝往西螺方向行駛,執行業務中,途經一四五公路魚寮二號橋旁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頂湳里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且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後方來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其欲右轉之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後方來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適有陳衍宏騎乘車牌LBU─八八一號機車附載乙○○,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右後側,亦疏未注意丙○○之小貨車減速慢行,有轉彎之可能性等車前狀況,未隨著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轉彎之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角,致陳衍宏、乙○○人車倒地,掉落水溝,陳衍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腦出血而不治死亡,乙○○則受有左腳韌帶斷裂等傷害(未經合法告訴)。
本件車禍後,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衍宏之父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其因執行業務駕車在右揭時地與被害人陳衍宏所騎機車擦撞,致被害人陳衍宏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二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九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五、三五至三七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及肇事現場暨車輛照片六幀附卷可證(見前開相字卷第四至八、三三至三四、三七至三九頁);
且被害人陳衍宏因頭部外傷腦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前開相字卷第一五、二一、二二至二五頁);
再觀之被告所駕上開肇事貨車,確裝設有貨架並載運豬隻,有卷附上開照片可佐(見前開相字卷第五頁),足認被告坦承其因執行業務駕車發生本件事故等情屬實。
二、按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後方來車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三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恪遵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陰,白天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項記載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陳衍宏騎乘機車,後載乙○○於同向右後側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貨車右前角,致被害人陳衍宏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雖被害人陳衍宏疏未注意前車已減速,有轉彎之可能性動態,未隨著減速慢行,注意安全,猶以時速四○至五○公里之速度直行,其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不因而解免。
且被害人陳衍宏既確因本件事故受傷送醫不治死亡,則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報警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被害人陳衍宏死亡,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匪淺,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犯後勇於認錯,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九頁),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審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並致乙○○受有左腳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之。
其行訊問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
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件有關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乙○○提出告訴,乙○○之父甲○○雖於警訊時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惟乙○○已年滿二十歲,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有卷附之年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其父對其傷害部分並無告訴權,是其父所提之告訴,於法不合;
又乙○○於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其是否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雖答稱「是的」,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洽辦公務交辦單一紙可稽。
被害人既未以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合法提出告訴,僅在書記官電話詢問時表示要告訴,不合上述告訴之法定程序,不發生告訴之效力,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黃 一 馨
法官 蔡 碧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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