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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騎乘車牌號碼MKY─二五九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華山路五十之一號前坡道時,其夜間無照明、視距不良,更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及道路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事,尚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自後撞及在同方向前方靠路邊行走之乙○○,致使乙○○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十五公分、臉部及雙手、右腳挫擦傷、右膝撕裂傷約四公分、上顎缺牙八顆、下顎缺牙九顆、上下顎垂直距離喪失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否認犯罪,並辯稱:他沒有撞到告訴人乙○○,當時他騎慢慢的,被一輛自小客車從右後方撞到,然後就不省人事等語。
經查,告訴人係由機車自後撞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此據告訴人於警察局陳述:當時聽到後方來車聲音,被一輛機車從背後撞擊而昏倒在地等語;
於本院調查時依然指稱:當時走在路旁,有聽到機車疾駛之聲音,之後就被撞倒,該機車撞倒後,其尚且聽到機車引擎發動的聲音及機車倒地刮地的聲音等語,已可以確定,再依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之記載及現場肇事照片所示,告訴人被撞擊處係在其行走之右側路邊,而告訴人被撞擊處所臨接之左側有刮地痕、機車碎片,且自該處起斜至左側對向道間復有散落之機車碎片,被告亦倒臥於對向道上,該機車更掉落在對向道路邊檳榔園內,此乃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依其衝力、撞擊之反作用力及一般人之反應,而偏至左側,甚至衝到對向道,所產生之應有跡象,同可證明告訴人係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者無誤,參以肇事現場並未發現其他車輛之零件或碎片,告訴人自不可能由其他車輛所撞倒,加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其受損部分主要集中在車頭及左側,有機車照片在卷可證,並無證據顯示該機車曾被其他車輛自後追撞,被告辯稱某自小客車從右後方追撞其機車之詞,無法信實,是本件告訴人指述其由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合於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記載及現場肇事照片所示之情,可以相信。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騎乘機車並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有其適用且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註記明確,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有洪揚醫院及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肇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就被告所犯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無不同,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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