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易,180,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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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川崎律師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尚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車號SB─四一三○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台十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台十九線與西庄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該路段依標誌規定,限速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蘇湖騎乘車號YKQ─○一八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處,丙○○因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發現蘇湖所騎乘之機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蘇湖之機車,蘇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

丙○○於車禍後旋即以電話聯絡其姐夫乙○○告知其肇事經過情形,經二人商討後,為使丙○○脫免刑責,即先由丙○○唆使斯時受不知情之丙○○之姐張淑芬囑託到場瞭解車禍經過情形之戊○○出面頂替,嗣因戊○○未表示同意,再由乙○○以電話唆使戊○○出面頂替,戊○○因受乙○○僱用不便拒絕,竟意圖使丙○○隱避,而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林文傑及到場相驗之檢察官甲○○供稱係其開車肇事,並在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上簽名承認其為肇事者。

嗣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頂替罪之事實前,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頂替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自首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教唆戊○○出面頂替之事實,辯稱:當天車禍發生後,伊太太張淑芬通知伊,伊告知張淑芬要戊○○先到場處理,戊○○到場後,有以電話告知伊車禍及傷者受傷之情形,嗣戊○○撥打第二通電話予伊時,戊○○人已在警局,伊並未叫戊○○幫丙○○頂替云云。

經查:(一)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猶超速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而於前揭交岔路口與被害人蘇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蘇湖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挫傷、顱內出血死亡,復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乙份附相驗卷宗在卷可證。

按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限速每小時六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丙○○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丙○○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於右揭時、地,意圖使犯人丙○○隱避而頂替其過失致死之犯行之事實,亦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戊○○供承其肇事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被告戊○○頂替罪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教唆戊○○出面頂替之犯行,惟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在其與戊○○對話之二通電話中,接續教唆戊○○頂替丙○○過失致死犯行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戊○○指述綦詳,而戊○○於到達車禍現場後,先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以電話聯絡乙○○告知其車禍情形,嗣乙○○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以電話聯絡戊○○等情,並有戊○○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在車禍發生後確有於二通電話中與戊○○交談,再參以戊○○係受乙○○所僱用,業據同案被告戊○○指述明確,復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倘非乙○○以僱用與否之利害關係威脅利誘,唆使戊○○出面替丙○○頂罪,戊○○既與丙○○非親非故,復非知交,豈有自願替丙○○頂替之可能?至被告戊○○雖供稱:被告乙○○在車禍當日撥打二通電話予伊,要伊出面為被告丙○○頂罪,第一通電話伊未答應,第二通電話伊才答應等語,核與本院函調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車禍當時係由戊○○先撥打第一通電話與乙○○聯絡,再由乙○○撥打第二通電話與戊○○聯絡等情有所出入,惟人之記憶有限,除就特殊事件,可能印象深刻而記憶清晰外,就其餘之事件,多僅能為大概之記憶,且隨著時間之經過,記憶亦逾為模糊,是被告戊○○因時間之經過,而對於車禍當時究係由何人主動撥打電話聯絡等細節,記憶與真實有所出入,亦與常情無違,既被告乙○○與戊○○二人在車禍後曾以二通電話對話之基本事實,確與事實相符,已見前述,自應認被告戊○○上開供述應堪以採信。

另證人丁○○雖到庭證稱:伊並沒有聽到丙○○及乙○○要被告戊○○頂替等語,惟查,車禍當日,證人丁○○雖陪同至醫院,然被告戊○○與乙○○之通話係透過電話所為,丁○○既非與渠等通話之人,就渠二人於電話間之談話自難有所認識,是其證言尚難據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陳,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教唆頂替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意圖使犯人隱避頂替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教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意圖使犯人隱避頂替罪,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公訴人認被告乙○○與戊○○二人均係犯意圖藏匿人犯而頂替罪,為共同正犯,惟查,頂替罪屬親手犯,他人無法與之共同成立頂替罪共同正犯,故檢察官容有所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

查被告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丙○○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照,即駕駛前揭自小貨車,並肇致上開車禍,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被告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檢察機關自首,並有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為被告丙○○之二姐夫,業據被告乙○○、丙○○供述明確,二人間為二親等姻親,被告乙○○為圖利被告丙○○而犯教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意圖使犯人隱避頂替罪,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車禍當時復超速行駛,致肇本件車禍,於車禍發生後,不思坦承犯行,協助偵查犯罪機關釐清本件犯罪事實真相,竟為脫免罪責,而任令他人頂替其刑責,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按)、其過失程度及被害人生命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並接受審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乙○○一時失慮,為圖使其妻舅丙○○隱避,而利用其雇主身份,使其員工戊○○出面頂替罪責,其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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