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易,236,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四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村○○鄰○○街六號住處飲酒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三五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SG-八五五○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道一五八號甲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途經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即一五八號甲線公路七點五公里一百公尺處田安五十四號電線桿處,因酒後反應力及專注力減低,而未注意有許截駕駛之獸力車輛同向行駛在前,竟貿然前行而未採取閃避之安全必要措施,致自後撞擊許截之上開車輛,使許截受有右側腋靜脈破裂、多發性骨折、左側氣胸、左肩關節脫位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許截之妻甲○○撤回告訴)。

嗣警方於同日晚上九時,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五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現場照片九幀、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憑。

被告為警攔查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達每公升○.三五毫克(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七○毫克),則被告於駕車時可能的認知行為障礙應為動作與思考能力更下降,行為表現則為多話、大笑、感覺障礙(參照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

又呼氣中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二五至○.四毫克間,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二倍至六倍,此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一紙在卷可按。

再參以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之過程中有多話之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且觀諸現場相片所示,現場有路燈之照明設備,能見度尚稱良好,如被告開啟大燈行駛,理應察覺許截駕車行駛在前,並及早採取閃避之安全措施,而不致於撞擊許截之車,顯見被告之駕駛操控力已與平時相異,益徵被告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三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違反規定而駕車,惟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原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而貿然撞及被害人許截所駕駛之獸力車,致被害人許截受傷,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截之妻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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