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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C五─五一四○號自小客車,搭載丙○○、甲○○,沿雲林縣虎尾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虎尾鎮○○里○○○號○路與大庄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閃光紅燈之燈光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戊○○(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駕駛車號C三─○四四○號自小貨車,搭載丁○○,沿雲林縣雲七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以時速五十二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乙○○因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於上開交岔路口與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眶瘀血、前胸挫傷及四肢多處瘀血等傷害,丙○○受有雙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指骨骨所及顏面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胸部挫傷等之傷害。
乙○○、戊○○於車禍後,警員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丙○○及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甲○○指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眶瘀血、前胸挫傷及四肢多處瘀血等傷害,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指骨骨所及顏面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胸部挫傷等之傷害,分別有祥太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四紙在卷可佐。
按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至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乙○○、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丙○○、甲○○受傷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戊○○一過失行為致丙○○、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戊○○於肇事後,警員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之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人等情,業據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警員蔡國仁證述屬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戊○○前有多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渠二人因一時失慎肇致本件車禍,其二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二人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查被告乙○○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且被告乙○○年二十歲,現於青雲技術學院就讀二年級,有學生證影本一紙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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