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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駕駛車號E5-8179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雲一五八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途經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後埔三十八之九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丙○○疏未減速慢行,並無視於當地路段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竟仍貿然以時速約六十五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乙○○○騎乘車號MIR-711號重機車後載廖健名,由北往南方向沿產業道路駛來,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先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驟然穿越該交岔路口,丙○○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保險桿處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乙○○○及廖健名連同機車倒地,乙○○○受有手腳多處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廖健名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腦水腫等傷害,廖健名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丙○○於肇事後,隨即以電話報案,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廖健名之父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廖健名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五三九號相驗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丙○○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減速慢行,並無視於當地路段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竟仍貿然以時速六十五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其行為顯有過失。
雖被害人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並讓幹道車先行,亦屬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被害人廖健名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健名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以電話報案,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超速駕車致被害人廖健名死亡,損害固非輕微,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廖健名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參酌被害人乙○○○於行經該路口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並讓幹道車先行,亦屬有過失,及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已擴及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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