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易,266,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晚間用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飲用酒類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八二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YZ-○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分許,途經上開路段五一八號前,因酒後反應力及專注力減低,竟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自對向車道駛來之由乙○○所駕駛車號SB-一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相擦撞,並使同向行駛於丁○○之後由甲○○所駕駛之車號TN-五六八六號自用小客車避煞不及,撞擊停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致甲○○搭載之乘客丙○○(公訴人誤載為陳裕方)受有頭部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方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分許,對丁○○施以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二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訊時指訴之肇事經過及受傷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幀、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憑。

被告為警攔查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達每公升○.八二毫克(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百六十四毫克),則被告於駕車時可能的認知行為障礙應為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行為表現則為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參照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

又呼氣中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七五至○.八五毫克間,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二十五倍至五十倍以上,此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一紙在卷可按。

再參以被告自承其在派出所制作筆錄時已對發生事故之過程毫無印象等語在卷,足見被告當時駕駛精神狀況非佳,又參諸現場相片所示,被告小客車在肇事後停置於對向車道,顯見被告之駕駛操控力已與平時相異,益徵被告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八二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違反規定而駕車,惟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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