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易,3,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駕駛車牌號碼N五─0一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一八八號前,倒車進入該路旁空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正欲駛入該公正路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其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起步未注意他車及車前狀況,適乙○○騎乘車牌號碼RFC─二七二號機車,正由該公正路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腹、右後頸、左膝、左手前臂、左手掌瘀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察局及偵審中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以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註記明確,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雲醫診字第五五六九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以證明,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該員警丙○○填具之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證,並經其當庭結證屬實,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規駕車肇事情節、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